4月13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轻型栏板货车,沿冀南新区中华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未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上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未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9月3日15时许,樊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时光街交叉口时,与沿时光街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樊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信号灯通行(闯红灯)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9月5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联纺路交叉口突然向右猛拐,与右侧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乘客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师某某、康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猛拐未伸手示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康某某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加重此事故后果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本人头部损失次要责任;师某某无事故责任。
9月21日11时许,尹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峰线路口处,向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年满16周岁,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月3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酒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年满16周岁,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0月12日22时许,张某某醉酒(232mg/100ml)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沿铁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某中学对面时,与苗某某停放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苗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影响其它车辆通行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温馨提示
“十次事故九次快”、“宁等三分、不抢一秒”、“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希望广大交通参与者,坚决抵制各类交通陋习,驾驶机动车安全、规范行驶,骑乘电动自行车戴好安全头盔,共同营造我市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通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