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类纠纷的114条裁判规则

文摘   2024-11-25 07:30   山西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001、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财产所有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33号)
002、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违反交易规则的,交易不成立——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003、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与债务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004、劳动者对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享有撤销权——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005、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王贺春、张福才等六人与卢继先、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五、买卖合同纠纷
006、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原裁判承担债务时,可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007、在产品已经输出的情况下谁能更有效地合理预防、消除风险,谁即应当及时、正确地采取产品召回措施——捷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海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008、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交货不符的,买方能够以合理价格转售的,质量不符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
009、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号)
010、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9号)
01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号)
012、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消费者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损失——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五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7号)
013、消费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购买可十倍索赔——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3号)
014、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3期
015、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怠于履行给后履行一方履行合同造成困难的,后履行一方有权依据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对方履行全部合同——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016、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0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018、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019、合同当事人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应分别考量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合同是否约定有履行期——儋州春江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020、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上诉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021、未按约交纳土地出让金时,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审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022、应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北海大西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锦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023、合同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权利,可以作为合同转让的标的——惠阳惠良工业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益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工贸)工程开发公司大亚湾公司、曾贯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七、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024、采矿权租赁合同未经批准,法院应认定合同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025、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或以现金方式补足面积差——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026、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4期         
 027、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但土地登记未注销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028、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的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02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后将工业用地性质变更为居住用地后再行开发房地产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与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030、要准确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一物数卖,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剖析当事人的内心真意,依法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东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东莞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1辑(总第6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九、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031、储户在银行的储蓄存款性质上为银行的资金而非储户的资金,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储户的存款被盗取,银行应当承担资金被盗取的全部责任——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平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十、承揽合同纠纷
03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033、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034、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035、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036、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依据明显不足的,不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037、房地产开发企业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他人明知的,合同无效——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038、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购房人无法正常使用、收益的,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2期

039、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040、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后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责任的属无效格式条款——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041、借款合同双方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具有法律效力,但对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予以审查,防止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2号)
042、房屋被限制交易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043、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管出卖人是否具有恶意违约故意,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均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1倍的赔偿责任——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044、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同时成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045、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是否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有关——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046、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十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047、因对方违约解除合同后,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请求可得利益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与红河东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晟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十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048、非集中供热地区,向业主供热的开发商有强制缔约义务,供热合同的解除应由全体业主或业主大会决定——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十四、借款合同纠纷
049、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3号)
050、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担保合同,未列明的担保人也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2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7号)
051、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需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应认定无效——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052、公司减资的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非一定因物保、担保置换、公司减资瑕疵等因素存在而免除——上诉人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湖南中科本安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05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制裁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的虚假民事诉讼——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8号)
054、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有效应具备借贷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等条件——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055、夫妻一方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婚内债务嫌疑又自认债务的,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056、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可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057、民间借贷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曾志伟与襄阳市前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05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059、多个企业间进行封闭式循环买卖,一方在同一时期先低价卖后高价买同一标的物的,实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060、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061、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得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06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临清新银河实业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银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债委会会议纪要是债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债委会各成员单位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成员单位应当遵照执行。债委会成员如承诺与其他成员一致行动、除经债委会同意外不得单独或联合其他方处置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起诉、查封、变卖、拍卖、扣划等)的,其在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未经债委会同意,单独起诉主张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5期
063、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宝山区杨行镇北宗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财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5期

十五、保证合同纠纷
064、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
065、开发商与自然人签订虚假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自然人名义获得银行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二者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十六、抵押合同纠纷
066、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十七、租赁合同纠纷
067、饶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6期
068、江卫民诉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应符合租赁用途。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出租人如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租赁房屋,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

十八、承揽合同纠纷
069、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的目的等因素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070、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与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071、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以外、法律未禁止的方式和途径实现其债权不构成过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与新疆天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行纪、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十九、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072、纠纷已经解决且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民事抗诉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当作出案终结审查或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2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7号)
073、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
074、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原告又以超出原诉讼请求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
075、承包人交付的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法院不予支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076、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合理确定建设、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6期

077、双方未能如约履行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使合同解除的,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期
078、建筑工程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
079、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080、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2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081、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08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验收报告及工程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08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获得的利益不应比合同有效时更多——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
084、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085、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Ⅰ、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Ⅱ、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易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3期

二十、委托合同纠纷
086、行为人以所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所在单位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2期
087、委托贷款合同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受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规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088、无偿委托法律关系中,受委托人在受委托完成委托事项时,未尽到谨慎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构成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新地中心酒店诉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区塔园路营业部、苏州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8期
089、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大连佳期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4年第4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二十一、居间合同纠纷
090、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禁止“跳单”条款有效,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获得信息促成合同成立的,不构成违约——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号)
091、居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使委托人受欺诈遭受损失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
092、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京中院认为,该案中,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促成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5期

二十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093、合同内容只有违反了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应认定为无效——湛江市富昌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富昌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湛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二十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094、为实现特种用途林地使用权转让之目的的特种林林地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厦门市同安智龙花果苗木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吉林市林业局承包合同纠纷申诉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1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二十四、服务合同纠纷
(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095、经营者订约时未将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的,电信服务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2016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3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64号)
096、电信服务提供者对免费提供的增值业务过期后需要收费时,应得到用户的明确使用承诺——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097、消费者与经营者预付式消费中约定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取价款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不予退还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1期
098、陈某某诉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订立“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并已经完成取卵、胚胎培养等合同内容,在胚胎正式移植前丈夫死亡且生前并未向医疗机构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胚胎移植义务,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医疗机构应当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丧偶妇女符合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下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原卫生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的单身妇女,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法律所享有的正当生育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2期
(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
099、旅游经营者主张旅游者的单方解约系违约行为,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和“损失的合理性”——陈明、徐炎芳、陈洁诉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期
(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00、双方当事人强行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无锡市掌柜无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无锡嘉宝置业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五)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101、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二十五、其他合同纠纷
102、有关矿业权承包的合同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应适用关于矿业权转让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具备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应认定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不构成矿业权转让——西乌珠穆沁旗意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市华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103、当事人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以后一合同确定的内容为准——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
104、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105、认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106、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107、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书写并签名后交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虽未签名,但不否认合同内容的,应认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籍祥太与郑权岳、乌兰县符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例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5年第3辑(总第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108、外贸代理人获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当依约支付给委托人——北京博创英诺威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利民爆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3期
109、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李稳博诉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110、郑某琦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5期
111、北京派尔特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烸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双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一方因对方违约未实际履行己方对待给付义务,但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宜仅基于请求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而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为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双方互为对待给付义务。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知民终887号

112、伟富国际有限公司与黄某荣、上海海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认定连带责任必须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基础,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任意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议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审判决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某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咨询中介协议》系黄某荣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海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当事人,伟富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荣与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海成公司而实施或海成公司在该协议之外与其达成过为黄某荣的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虽然海成公司客观上从案涉资产重组方家中获得了利益,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该合同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海成承相连带责任也缺乏当事人约定依据。最后,原审判决不应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判令海成公司对黄某荣向伟富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相连带吉任。民事审判中,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法院才可以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进行裁判。通常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将“公平原则”这一法律基本原则作为裁判规则,否则就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违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本案原审判决以公平原则认定非合同当事人的实际受益人海成公司对黄某荣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缺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无视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的预期,还容易开启自由裁量的滥用。综上,在既无法律却定也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黄某荣系海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伟富公司提供案涉融资服务实际系为海成公司的利益而实施为由,判今海成公司对黄某荣支付服务报酬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 最高法民再9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9期
113、上海惠骏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判断保险合同当事人最终合意形成的真实意恩表示,应当结合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综合判断。,依法订入合同并已产生效力的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仅以违约过程中未形成最终合意的单方意思表示主张其保险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08期

1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重复保险下,已赔付保险人享有分摊请求权的,可以就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在其他保险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已赔付保险人行使分摊请求权,相应地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其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已赔付保险人主张。
Ⅱ、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以外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末证明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第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9期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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