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再次重申!“由职工自行承担社保费用”的约定无效!

政务   2024-11-16 10:29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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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根据《劳动法》第70条、第72条的规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从而作出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蓼兰镇万利街112号99户。
法定代表人:闫长宁,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军,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军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为由,认定王军的承诺书、2010年3月15日以及2010年12月20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案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决议无效,既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存在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综上,机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军提交意见称:一、机械公司提到的2010年3月15日、2010年12月20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王军本人的签署的承诺书,不能作为机械公司管理人未将王军代替单位缴纳的社保确认为职工债权的合法事由。二、机械公司所谓类案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适用于本案,没有可参照性。综上,请求驳回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案涉承诺书、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案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决议无效是否错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不仅仅是职工的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军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军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此外,机械公司所称相关类案,与本案情况并不一致,不足以推翻本案二审的认定。
综上,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明

书   记   员  任文正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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