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文安县某轻钢龙骨厂
异议人主要理由: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人大量申请了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L LAFARG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杆;建筑用金属架;钉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8518号“L LAFARGE”、第42170808号“LAFARG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用于石膏板接缝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混凝土;制砖用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以“LAFARGE”作为英文字号使用在建材产品行业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L LAFARGE”与异议人英文字号文字构成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在异议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业中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益。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注册了“拉法基”“泰山鲸彩”“泰山晶彩”等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商标局驳回。被异议商标未对其商标创意来源和正当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异议人字号权益,以及是否违背《商标法》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字号是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间用以相互区别的标志,其作为商业信誉与竞争利益的载体,是重要的商业识别符号。字号和商标虽纳入不同法律机制和职能部门保护和管理,但同属识别性商业标志,具有可竞争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是判断被异议商标会对在先字号权益造成损害的必要前提。对于两种权益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各方主体的正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异议人系世界知名建材产品生产商,其产品畅销多个国家和地区。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确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在我国建材产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LAFARGE”为异议人英文字号,并已与“拉法基”形成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LAFARGE”“拉法基”均非常用词语, 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常情况下,由不同主体独立创作高度相近的独创性较强的标志偶然性极低。
被异议人同处建材行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知名字号“LAFARGE”文字构成基本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广泛应用于建筑施工中,与异议人所处行业密切相关,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被异议商标的创意及申请注册行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结合其曾申请注册异议人“拉法基”以及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异议人具有攀附本案异议人商誉的意图。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消费者已经形成的商品认知和消费习惯,能够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造成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同时,综合考虑被异议人既往违法行为的规模次数、持续时间、手段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能够认定其利用商标注册制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应依法予以否定。
三、典型意义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异议审查六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4年第8期)
编辑:程利 校对: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