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审理典型案例 |准确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老字号权益——“馬永興”商标无效宣告案

乐活   2024-10-17 15:50   北京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马怀德(共同申请人:马国安)

被申请人:安徽万佳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 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 类“肉;加工过的坚果;蛋;食用油;腌制蔬菜;豆腐制品;鱼(非活);牛奶;肉罐头;熟酱肉”商品上。

申请人于2022年1月4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申请人马怀德、共同申请人马国安是“马永兴”清真餐馆创始人马维勤的嫡系子孙,同时也是百年老字号“马永兴”家族传承人。从“马永兴饭店”重新开业到“马永兴安庆牛肉煎包”回民小吃店在安徽合肥市营业,尽管经营艰辛,但马维勤的几代后人仍坚持维护由其祖辈所创并已传承百年的“马永兴”品牌。“马永兴”与创始人马维勤已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在注册时窃取他人所创立老字号的成果作其牟利工具,侵犯了创始人及其家族后裔和传承人对“马永兴”百年老字号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独创商标,申请人在其申请书中所提并不能实际主张“字号权”,且实际形成字号权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申请人并不存在在先字号权利,且“马永兴”字号并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系创始人马维勤的后裔。申请人提交的安庆市志、安庆文史资料、安庆市饮食志等资料中均对“马永兴”有所记录。“马永兴粥铺”由马维勤于1923 年创办,地处闹市中心吴樾街,经历改制、重新开业等变迁,其店铺名称也曾为“马永兴食堂”“马永兴饭店”,但始终是以经营清真菜点闻名的餐馆。再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电视采访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马永兴”作为对外宣传使用的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对“马永兴”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文字“馬永興”为“马永兴”的繁体表现形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系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必备关联商品,二者之间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针对个人经营的门店字号权利人未将其字号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他人将其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损害权利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进行分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要件为:

1.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

2. 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 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具体到本案而言,地方志等官方文件类资料的编纂本身要求最接近事实,因此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更易得到认可,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也较高。故首先,依据地方志等官方文件类资料中的记载可以确认所涉字号的权属。其次,结合电视、网络平台等渠道的宣传材料以及权利人门店经营情况的介绍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权利人的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特别是安徽省安庆市地域范围内,在餐饮类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权利人的字号的知名度有所延续。最后,权利人的字号本身并非固有文字搭配,具有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字号已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权利人实际经营的餐饮服务关联程度较高,容易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再综合考虑双方同属相同行业且地缘相近,被申请人理应知晓权利人字号及其知名度情况,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本案在对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予以认定并给予保护的过程中进行了综合的分析和判断,未过分苛求字号权应具备的条件来对抗商标权,也未随意否定注册商标权,对保护由个人或家族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打击恶意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一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4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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