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中调解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签订“某医院器械、设备、耗材、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十年,由原告给B公司供应药品、器械、耗材等医疗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相应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医药产品。2019年,B公司独立为两个公司,分别是B公司和C公司,但具体二被告内部的情况也没有向原告说明,原告只是按照二被告的指示,有时货物送到B公司,有m时则送到C公司,原告并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开具不同抬头的发票。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B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1 465 897.97元,被告B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字盖章予以确认。至2022年12月,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58 430.5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A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3年12月21日向鹤城区人民法院国际陆港区人民法庭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 430.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358 430.51元为基数,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LPR)的1.5倍,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5 843.05元。
【裁判结果】
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C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万余元,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1202民初9296号调解书,诉讼费减半收取并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该案成功调解了A公司和B公司多年来遗留的财务纠纷,在法庭承办法官团队不辞辛劳的调解下,最终双方在法庭上握手言和,达成了调解协议;A公司收到了调解货款,挽回经济损失18万余元。国际陆港区法庭秉持司法为民情怀,做优诉讼服务,多元调处涉企纠纷,为企业发展注入强大内驱动力,全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该案获得了当事人点赞和怀化国际陆港经开区管委会高度肯定,A公司于2024年4月18日向国际陆港区法庭送来感谢信。
案例二
开发商为房贷提供阶段性保证,案涉房产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开发商将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7日,张某为购买房产,向银行按揭贷款53万元,开发商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因张某未按期还款,银行遂将张某及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开发商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张某为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且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所有权首次登记,亦不存在抵押预告登记失效情形,应当认定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银行主张对张某的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商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保证是为了在银行尚未取得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为其债权提供保障,减少其发放贷款可能引发的风险。而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银行已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债权已有充分保障,因而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以免除。故而判决张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对张某提供抵押的案涉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驳回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下,开发商为尽快将开发建设的房屋出售,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由银行为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购房者以所购房产为抵押物、开发商为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的贷款模式,在商品房买卖领域较为常见。即购房者为银行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开发商对贷款承担正式抵押权办理前这一阶段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法律规则发生较大变化。根据《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根据法律规定,首次登记完成后,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时,银行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就已设立,是否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不影响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条件已成就,故而应当免除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若因银行或购房者怠于办理正式抵押权的责任归咎于开发商,将导致开发商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与成立保证的初衷相悖。综上,购房者为银行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开发商已完成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况下,开发商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
案例三
民办学校义务教育培训合同依法有效应当履行,违约应担责
——鹤城法院为学生受教育保驾护航
【基本案情】
怀化市某实验学校系民办学校,该学校提供小学、初中、高中阶段的教育服务。黄某某系黄某与尹某夫妇的儿子。某学校针对2017年9月入学该校小学一年级学生发出的招生简章载明“在校小学生免试直升本校初中部”。某学校在其官网和怀化新闻网发布的升学规定为:本校小学毕业可直升本校初一,同时也可以参加怀化市其他学校小升初招生考试及升学。黄某某于2017年9月进入某学校的小学部就读,开始小学阶段的6年制义务教育。黄某某系非寄宿生,每学期向某学校交纳学费4,100元及一定数额的杂费,杂费包括伙食费、午托晚托费、校服费等等,黄某某从一年级至2023年6月小学毕业,黄某某共计向某学校支付学费(含第二课堂费用)49,200元,杂费60,120元,合计109,320元。2023年6月20日,某学校的老师告知黄某,因黄某某的考核不符合某学校的升学标准,故黄某某不能直升至某学校初中部就读。2023年9月,黄某、尹某进入其户籍所在地公立学校--怀化市第四中学就读。另查明, 2023年6月,某学校小学毕业的学生约190人,其初中一年级学位约700余个。
原告认为,被告公开承诺可以直升其初中部就读,但原告小学毕业后,被告又不同意其升初中,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学费损失109,3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宸与被告某学校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黄某某宸作为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同时负有交纳学杂费、遵守某学校规章制度,配合某学校教育培训的义务,某学校享有在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前提下一定的教学自主权与对学生的管理权、依法收取学杂费的权利,同时负有按照相关教育法规以及与学生之间的约定为受教育培训者提供教学服务等义务。被告某学校在其2017年招生简章、官网、怀化新闻网中对学生及家长作出的公开承诺,应当视为其与学生之间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之一,对某学校具有约束力。被告某学校均承诺本校小学毕业生可直升本校初一,某学校有义务履行该承诺;而且被告某学校2023年下半年初中一年级学位多于其当年小学毕业生的人数,某学校有能力履行该承诺。被告某学校虽然已按照约定为黄某某宸提供6年的教育培训服务等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某学校却拒绝原告黄某某宸直升该校初一,某学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某学校收取原告黄某某宸六年学费数额(49,200元)及教育成本等因素,酌情减少其20%的学费,即某学校应返还黄某某宸学费9,840元;故本院支持黄某某宸要求某学校赔偿经济损失9,840元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黄某某宸、黄超、尹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学校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黄某某宸、黄超、尹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某某宸、黄超、尹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1.怀化市某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宸经济损失9,8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怀化市某实验学校作为一所民办学校,其收费标准远高于公立学校,学校为了多招生就作出好多对学生有利的承诺,学生毕业时,学校考虑到学校的声誉,对成绩不好的学生就拒绝其升入初中部,随意违反当初的承诺,侵害了学生的权益。判决怀化市某学校对自己的违约行为负责,给与学生一定的经济赔偿,不仅是对学校不当行为的惩罚,防止其今后随意违约,也是对受害学生的一个安慰。本案系侵害学生权益的民生案件,与原告情况相同,被被告拒绝直升初中的学生有二三十人,该案的判决具有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典型法治示范教育作用。
★ 贺遵庆在鹤城区调研时强调:严格落实巡防、群防、技防、物防措施 全面筑牢公共安全防线
来源:鹤城法院
编辑:韦平安
一审:李永华
二审:李志成
签发:廉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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