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减轻无偿搭载人的赔偿责任——张某英等诉于某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张某英与吴某太系夫妻,吴某胜、吴某萍系其二人子女。吴某太、张某英夫妻共同经营了一家餐饮店,于某金经常在该餐饮店就餐,遂与吴某太相熟。2022年12月21日,于某金应吴某太的要求,无偿搭载其前往万年县治疗疾病。途中,江某发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与于某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发、于某金与二轮摩托车乘员吴某太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某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最终,吴某太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太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于某金向吴某太的家属赔偿了2万元,江某发向吴某太的家属赔偿了1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江某发负主要责任,于某金负次要责任,吴某太无责任。吴某太的近亲属张某英、吴某萍、吴某胜起诉至法院,要求于某金、江某发赔偿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02
裁判结果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准确,且于某金、江某发的侵权行为与吴某太的死亡并遭受经济损失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分别为30%和70%。江某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属机动车范畴,但并不是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吴某太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江某发、于某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于某金接受吴某太的请求,在未收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搭载吴某太,属于法律规定的“好意同乘”情形。且于某金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于某金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减轻于某金1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于某金向张某英、吴某萍、吴某胜赔偿17万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即使系“好意同乘”也不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饶某泉与高某乐、颜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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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9日,高某乐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遇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饶某泉)闯红灯通过路口而发生碰撞,造成颜某、饶某泉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乐未尽足够的观察义务,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饶某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高某乐驾驶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颜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饶某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为此饶某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某、高某乐、某保险公司赔偿饶某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4万余元。在审理时,颜某提出其无偿搭载原告车辆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应当在此基础上减轻其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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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好意同乘”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值得提倡和鼓励。但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颜某驾驶电动车出于好意免费搭载原告饶某泉,但因颜某擅闯红灯的过错行为导致饶某泉重伤二级且被鉴定为多处残疾,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同时也超出法律上对于好意同乘行为意思表示的风险范围,系重大过失。因此,颜某的责任不能适用好意同乘的条款进行减免,对于颜某所提出的“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比例”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颜某赔偿饶某泉各项损失185137.09元。
03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上述案例中,于某金无偿搭载吴某太和颜某无偿搭载饶某泉均系“好意同乘”,于某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对其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而颜某擅闯红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法院未予支持其减免责任的主张。上述案例意在向社会展示“好意同乘”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逻辑,为社会公众厘清“好意同乘”这一行为的法与不法的界限与规范标准,有助于化解社会公众“帮不帮”的法律和道德担忧,弘扬良善互助的社会风尚,助推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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