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实务指南】如何收集、审查涉信息网络犯罪电子数据

民生   2024-09-09 13:00   辽宁  

如何收集、审查涉信息网络犯罪电子数据

随着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网络社会得以形成、构建和逐步崛起,网络正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成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工具。然而,网络作为一把双刃剑,为人们带来创造性改变的同时,也伴随着严重的网络安全问题,犯罪的网络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主要体现在传统的接触式盗窃、诈骗犯罪数量日趋减少,但相对应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量却在以每年30%的速度递增。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由于犯罪现场的虚拟化、网络化,并不存在如传统犯罪类型的犯罪现场,也几乎没有传统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和书证。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要客观准确还原信息网络犯罪事实,以及认定涉案金额等,电子数据起到越来越至关重要的作用。

实务中,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的限制,往往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等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所以涉案人员自身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业务记录等电子数据成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因此,电子数据来源的合法,内容的真实、全面、客观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本书根据司法实践,梳理当下侦查机关在电子数据收集、提取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规范收集和审查建议。

一、实务中常见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存在的问题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此后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使用的规范陆续出台,如2014年5月,“两高一部”颁布了《2014年办理网络犯罪程序意见》;2016年9月,“两高一部”共同制定并颁布了《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2019年2月,公安部颁布了《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上规范均对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作出了严格规定。然而,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仍存在不规范之处,导致证据来源和证据效力存疑。

(一)忽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

诉讼中要求提交原件、原物是世界上一条古老的证据法则。根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然而,电子数据的实质是存储于一定介质上“1”与“0”的二进制代码的组合排列,其内容无法被人们直接感知,只能经过信息技术的处理转化为人们可识别的图形、文字、音频、视频等各种信息形式。因电子数据的介质依赖性决定了其取证对象不同于传统证据,故对于存储介质的固定、保全等不仅能确保获得原始的电子数据,而且还能保留部分电子证据的应用环境,对后续的电子证据的提取、出示等都有关键作用。

《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第9条,以及《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0条等对电子数据原始介质扣押、封存等均有明确规定,主要是:“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然而,由于侦查中对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未能扣押、封存涉案的电脑、手机、U盘等原始存储介质;有的让涉案单位或人员自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后交给侦查机关;有的虽扣押了原始存储介质,但未能规范地进行封存,甚至未提取电子数据就将原始存储介质予以发还等问题。例如某诈骗案中,侦查人员虽然依法扣押犯罪嫌疑人手机,但仅采取拍照的形式对手机内部分电子数据进行提取,还随即将该手机予以发还。之后,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还存在其他犯罪事实,再一次扣押犯罪嫌疑人手机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经审查两次提取电子数据中的微信内容,虽微信号相同,但昵称、照片等信息却均不相同,经核实系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扣押手机并发还后进行了更改。可见,原始存储介质的缺失极易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删除,导致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合理怀疑。

(二)未及时、全面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根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第2条、《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对此,主要存在的问题是: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不及时

电子数据在网络环境下具有高速流转性,不受地域空间的限制,同时,电子数据本身及其存储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电子数据在收集、保存、流转过程中存在失真的可能性较大。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不及时包括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不及时和提取电子数据不及时两种情况,极易造成电子数据被人为篡改甚至灭失;同时,扣押、封存相关原始存储介质后,若不及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则电子数据所依赖的介质原因可能致使数据无法读取,如手机、电脑长时间处于关机、亏电状态,可能会影响数据的再现功能,无法对其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进而导致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例如,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中,侦查人员选择性提取电子数据致使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要求侦查部门全面提取电子数据,但因原始介质手机已不能打开,经多方努力仍无法提取其中的电子数据,致使部分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而难以认定。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不全面

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完整性的缺失直接影响其真实性,要通过全面取证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0条等相关规定,在办案中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电子数据,既要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电子数据,也要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电子数据。然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大多呈团伙性作案,因涉及人员众多,所涉及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数量庞大,收集、提取工作的难度大、时间长,不能全面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形时有发生。例如某诈骗案中,侦查机关扣押手机近百部,但仅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手机进行了提取,对其余犯罪嫌疑人的手机则采取部分截屏、部分录屏的方式予以提取,未能全面提取电子数据,大大削弱了电子数据的证明效力,从而影响案件最终的定罪量刑。

(三)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程序、措施不规范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技术措施是否规范,不仅是合法性问题,还直接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程序、措施的不规范,一是会造成电子数据合法性瑕疵问题,甚至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二是可能会导致电子数据被篡改、丢失等,影响其真实性。

1.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程序不规范

虽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等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实践的复杂性和现实的紧迫性,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例如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时,未附扣押笔录、清单;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也未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未注明清楚;无见证人或见证人不符合有关规定;等等。此外,《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都对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笔录做了详细的要求,但仍有部分案件未制作提取笔录,或虽制作提取笔录但只记录了提取人、提取时间、地点,缺乏提取的方法、过程、电子数据清单、完整性校验值和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等内容。如伍某诈骗案,侦查机关未制作提取笔录,仅出具加盖公章的相关收集、提取情况说明。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措施不规范

电子数据客观上具有抽象性、易删改性、易复制性、来源与制作信息隐蔽性等特性。因此,《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第8条,《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11条、第17条等规定,封存具有无线通讯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为防止现场提取可能被远程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的特性认识不足,导致出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措施不规范的问题,致使电子数据被删改破坏。如某诈骗案,侦查人员扣押犯罪嫌疑人手机时,未能发现手机微信显示有电脑同步登录,在未退出电脑同步登录切断远程控制源的情况下,即设置飞行模式断开手机网络,后侦查人员为读取相关数据再次连接网络时,相关数据已被远程控制删除。

(四)流转、送检电子数据程序不规范

电子数据从收集到提交法庭要经历多个流转环节,包括收集、提取、保存、移交,以及检查、侦查实验、鉴定等环节。若相关流转程序不规范则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导致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规定,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但实践中,送检及鉴定程序不规范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如某诈骗案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等均记载提取涉案电子数据截图共计77页,但在随案移送的电子数据截图仅有66页,同一性受到质疑。最后为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侦查机关重新提取电子数据。

本书建议,针对实践中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应积极主动作为,努力构建以提前介入为常态的对接机制、以电子数据为中心的审查机制,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办案指引”全覆盖办案流程,引导侦查要点表格化,细化各阶段工作内容,建立完善的全流程办案机制。同时,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侦查机关在电子证据取证工作中普遍存在收集提取不及时、不全面、不规范等问题,要及时对侦查机关明确取证要求,有针对性地化解取证不全、认定不准的风险。

电子数据是刑事证据之一,更是诸如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案件能够顺利诉讼的关键,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等程序问题,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使电子数据面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巨大风险,甚至使案件办理工作前功尽弃。防范和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关键是要根据电子数据自身的特征,把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具体落实到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全过程。检察机关则要在引导侦查和审查过程中,围绕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履行好主导责任。

二、坚持以合法性为前提,规范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工作

电子数据取证以合法性为前提,只有法定主体依照法定取证程序合法、规范地收集证据,才能保障证据的合法性。对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取证主体合法

电子数据因其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对取证主体有一定的要求。《2014年办理网络犯罪程序意见》第13条规定:“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应当由二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侦查人员进行。”但该规定对于“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在侦查实践中,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已经成为一项基础性、普遍性的工作,故2016年《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第7条删除了“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仅要求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另外,对实践中常见的当事人自行提供电子数据的情形,本书持肯定态度,因为法律未禁止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并根据办案需要由侦查人员重新收集、提取。经审查,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经侦查人员依法转化具有合法性,且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具有关联性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取证程序合法、措施规范

1.注重合法规范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因电子数据具有形式多样、内容易被篡改等特征,要求侦查人员不仅要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传统证据取证的相关程序,还要根据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进行取证。具体到办案中,一是电子数据的取证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侦查人员依法出具证明文件后,需利用合法的技术手段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二是由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专业性较强,还需要规范的取证程序和措施。按照《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相关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确保数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提取电子数据后应及时备份,避免使用存储于原始介质中的电子数据进行勘验、分析和鉴定等。

实践中,对于书证、物证而言,其客观真实性与证据载体的物理特性有关,应当提交原物、原件。而电子数据的特性决定不完全依赖于载体是否为原件,不会因复制件而失去真实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确保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的哈希函数或数字签名等具有一致性。根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要求,电子数据取证时虽以获取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但也规定对无法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并要求应在笔录中注明不能获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对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证,且通过哈希函数、数字签名等技术对比方式确保所获取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始存储介质一致的,也属于合法、规范收集电子数据的情形。

2.注重规范保管移送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提取、移送、检查、鉴定、封存等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都会影响其证明力。为了确保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与侦查人员所收集的一致性,应注意电子数据自收集时起至提交法庭止,一直都处于连续保管状态,保证每个流转阶段的电子数据都处于实质上相同的状态。办案人员应严格执行《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定,高度重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的合法性,数据的完整性和技术标准的专业性,引导侦查机关建立证据链保管制度,创建完整的电子数据原始介质扣押、封存、移送,电子数据提取、保存、移送、检查、鉴定等书面记录来证明整个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以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一性。

(三)严格非法电子数据排除

为了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并未明确包括电子数据,但实务中常有取证程序瑕疵、取证程序违法等情形。因此,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同样应注意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获取电子数据又有一般程序违法和严重程序违法之分。一般程序违法获得的证据通常被认定为有瑕疵的证据,不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一律予以排除。鉴于电子数据和物证、书证等具有基本相同的实物证据的特征,可以参照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物证、书证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具体到司法实务,应根据《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存在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注明不清等瑕疵的,在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此外,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等情形时,对该电子数据则应当予以排除。

三、坚持以真实性为底线,形成符合电子数据特征的侦查审查机制

传统证据中,一般“耳听”得来的为“传闻证据”,“眼见”的属于“原始证据”。然而,电子数据因不能被直接感知而有别于传统证据,需要通过信息技术转化后电子显示或打印呈现,故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当建立在电子数据自身属性及特点上。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内容包括电子数据生成平台、存储介质、保管方式、提取主体、传输过程和验证形式等多个方面,并应鼓励和引导运用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注重及时、全面取证

1.电子数据的易删改性要求及时取证

有些电子数据被删改后难以恢复,甚至无从发现被删改的痕迹,故应及时、全面取证,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同时保证电子数据在流转过程中不被删改。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可能没有具体的案发现场,其中的电子数据极易被销毁且并不限地点。为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必须以极强的时效性弥补无地域性的特点;一旦错过了时机,不仅电子数据取证难度增大,甚至可能造成电子数据的灭失而无法取证的情况。基于此,《电子数据取证规则》规定了几种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的情况: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提取非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等等。司法实践中,应当强化侦查人员及时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紧迫感,严格执行《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及时提取电子数据。

2.电子数据的介质依赖性要求全面取证

电子数据的存在方式及显示方式都与其他证据种类不同,其介质依赖性决定其无法像传统证据那样直观地为人所感知,这很容易造成取证时忽略、遗漏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形。而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既包括数据本身的完整性,也包括其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因此,在对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取证时,不仅要全面收集主体数据,还要注重收集包括附属数据在内的全案数据资料,从而使电子数据本身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一方面侦查人员不能片面提取自以为和案件有关的部分数据内容;另一方面除了主体数据外,附属数据也应当一并提取,用以佐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在提前介入阶段,检察机关应注重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及时性、全面性,同时还要注重对证据收集、提取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等提出引导侦查意见,对于涉外电子数据的提取还应注重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移交以及同一性鉴定等。

(二)注重电子数据的技术性审查

电子数据具有无形、易被破坏等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有时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仅仅是表象上的真实。与物证、书证相同,电子数据也存在被伪造、被删改的可能性。不同的是,由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性,其一旦被删改,就无法凭感官来进行判定,只能依法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进行检查、鉴定。实践中,电子数据会被有权限的人员修改,且经删改后不留痕。一般而言,单个电子数据无法证明其自身的真实性,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应综合判断。首先通过审查相关取证笔录,明确取证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规范;其次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相对比,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存在的矛盾是否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或排除;必要时,根据《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55条的规定,可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通过数据分析、检验鉴定综合判断确认其真伪。检察机关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也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重视收集、提取等相关笔录的辅助性审查

1.重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的审查

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能够客观反映电子数据获取、移转的过程,是对电子数据进行鉴真的重要依据,它既能够连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又反映了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保管链条的完整性。一方面,应当严格执行《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规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对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的规定和要求。提取电子数据时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内容,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证实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同步录音录像对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进行补强,由于电子数据相较于其他证据的取证技术含量更高且程序更为复杂,如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不仅可以直观地呈现这一过程,还能与电子数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2.重视电子数据保管、流转笔录的审查

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重点审查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取证过程、措施是否合法、规范以及保管链条是否完整等方面。保管链条完整性审查的实质是审查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在收集、流转、保管、鉴定、移送等过程中是否保持同一性,是否形成完整的保管链,这是保障向法庭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不被污染、损坏、篡改或替换的基本要求。在这一过程中,需要重点审查:一是书面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接触电子数据的时间、人员信息、证据形态、保存方式等;二是收集、提取、移送、存储和分析过程中改变原始的电子数据的情形是否存在;三是通过哈希函数、数字签名等比对技术手段,审查相关电子数据的检验分析结果是否同原件具有一致性。

四、发挥电子数据多元证明作用,开展实质性审查

《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全、固定等的审查,充分运用同一电子数据往往具有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综合运用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因而,面对海量电子数据,仍需要根据个案“缺什么补什么”策略,有针对性、快速、准确地挖掘出证据潜在价值。

(一)电子数据审查的基本要求

电子数据审查,是指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全案事实和证据开展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工作。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对电子数据全面审查,注重发现有利于定案的证据。对包括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微信、QQ等即时通信信息,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平台的交易结算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设备信息、软件程序代码、系统日志、域名、IP地址、WiFi信息、地理位置信息、网站操作记录、网络浏览记录、物流信息等电子数据应重点审查。相关审查工作应全面、具体,包括对电子数据进行程序性、实体性的审查。程序性审查包括电子数据来源、形式是否合法,提取机构及人员是否具有资质,提取和保存方式是否规范等;实体性审查包括证据是否全面、有无遗漏,证据是否完整、有无删减或修改、依据材料是否充足、采用技术标准是否准确,以及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等。针对软件程序代码、手机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International Mobile Equipment Identity,IMEI)串号、CDR(Call Detail Records)电话清单、语音网关设备、路由设备、交换设备、手持终端、打码平台、“撞库”、生物识别信息等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材料,还应重点审查技术性证据形成过程中分析论证方法是否科学,因果关系是否清楚等。检察机关开展电子数据审查还应注重发挥多部门合力,刑事检察部门在证据审查中,遇有涉及电子数据的关键性证据本身存疑,或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针对同一案件相同问题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需要通过电子数据提取并进一步审查的,或者案件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应主动要求检察技术部门予以协助。检察技术部门协助审查完成后,应制作相应的电子数据审查意见书,针对审查要求明确提出审查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刑事检察部门应结合具体案情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采信、不采信、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处理决定,并向检察技术部门反馈。

(二)区分犯罪构成开展实质性审查

对于涉案主体审查,可以通过通讯录、好友信息、第三方App注册信息等通讯流进行确定,明确行为人网络身份和现实身份的一致性。如在分析聊天记录时,可以生成较为直观的通讯流向图,通过社交网络可视化呈现账号中哪些群组更加活跃、哪些好友联系更加紧密、主账号在哪些群组的发言更加热络等,这些均可以作为研判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如某虚假金融网络平台投资理财诈骗案件中,能够将同案人员成功追捕追诉,主要取决于对主犯通讯流进行分析筛查,并经过数据的检测和消除解决冲突,解析数据特征,最终将50GB的数据浓缩为人员组织架构、职责作用、资金流转3张表格,进而既做到还原事实,又做到一目了然。

对于主观明知审查,可以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是否有身份伪装,与同案犯交流中是否有谋划、协商等综合判断。如某诈骗案,作为“上粉”服务资源商的犯罪嫌疑人否认对于下游诈骗行为的明知,但经审查聊天记录,发现其与诈骗团伙主犯系男女朋友关系,且曾共谋以“资源”入股,二人共同“创业”。通过对电子数据的审查,足以证明行为人系“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对于涉案金额的审查,可以通过对特定时间段内被害人账户、资金流转账户、赃款账户之间的关联和资金流向进行比对分析,根据平台导出账户信息、客户资料表、已报案被害人材料、未到案被害人银行流水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记录等证据,确定被害人与犯罪团伙之间的关联,综合认定案件被害人人数,被害人入金金额、出金金额、诈骗金额等事实。另外,对于如何挖掘潜在的受害者、上下游勾连或者团伙组织架构、个人参与情况地位作用等,需要结合证据情况进行个别化判断。如某“跑分”案件中,虽然行为人辩解在“跑分”当日其在家中,在对其聊天记录进行恢复检索后也未发现有用信息,但经对其相册中照片属性进行审查,发现该照片的拍摄“位置”,通过照片显示的经纬度发现其当日曾前往福建泉州。实践中,信息网络犯罪的个案各有特点,需要办案人员深度分析并不断假设试探,寻求解决问题的多种可能性。

来源:《网络犯罪实务指南》,作者投稿授权原创发表

目 录

第一编 信息网络犯罪办案总论

第一章

信息网络犯罪概述

1 什么是信息网络犯罪

2 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及黑灰产分类治理的实践

3 确定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4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要点

5 信息网络犯罪量刑步骤及要点

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数据取证及审查


1 收集、审查涉信息网络犯罪电子数据

2 收集、提取聊天记录

3 收集、提取交易记录

4 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5 刑事案件瑕疵电子数据证据的补正

6 审查认定海量同质性电子数据

附:相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网络犯罪涉案财产处置


1 网络犯罪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2 网络犯罪追缴赃款取证重点指引

3 网络犯罪追赃讯问、询问笔录模板

4 网络犯罪违法所得处置判项的写作要点

5 如何精准、高效返还被害人财产

6 网络犯罪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置原则和方式

7 网络犯罪涉案财产处置意见书的制作要点和意义

附:相关规定

第二编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一章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办理

1 准确界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 准确认定电诈共同犯罪的主从犯

3 准确认定电诈犯罪集团或团伙的犯罪数额

4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未遂并存时应如何处罚

5 利用虚假交易骗取平台补贴行为的认定

6 为境外诈骗长期提供银行卡及转账行为的认定

附:相关规定

第二章

信息网络关联犯罪案件办理

1 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

2 准确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辩解的审查

4 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故意

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认定

7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分

8 准确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

9 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0 掩饰隐瞒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困惑与解析

11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侦查取证指引

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断卡”类案件办理

1 准确界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2 出租、出售个人银行账户(套件)行为的认定

3 出租、出售对公银行账户(套件)行为的认定

4 办理对公账户套件并出售行为的具体认定

5 “掐卡”侵财行为的类型化认定思路

6 出售银行卡后又取走其中资金行为的具体认定

7 “断卡”行动中涉银行卡刷脸认证行为的定性

8 “跑分”行为的法律适用

9 出售、出租手机卡、微信账号行为的认定

10 违规转租语音线路行为的认定

11 “断卡”类案件的办理

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网络侵财犯罪案件办理

1 网络非法取财犯罪相关罪名解析

2 涉第三方支付冒用型取财类案件的定性

3 新型网络洗钱行为中金融机构涉罪研究

4 利用网络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与回应

5 网络盗窃与网络诈骗的界分

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办理

1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司法认定

2 流量劫持行为的刑法规制

3 办理流量攻击类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4 侦查DDoS犯罪

5 利用抓包软件截取修改网络交易数据获利行为的认定

6 黑帽SEO行为的刑事规制

7 SDK恶意行为的刑事规制

8 准确认定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附:相关规定

第六章

网络信息类犯罪案件办理

1 个人信息的刑事司法认定

2 行踪轨迹的刑事司法认定

3 财产信息的刑事司法认定——以公民住址信息与车辆信息为例

4 有效审查网络谣言案件的证据

5 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实践问题

6 准确认定虚假信息型寻衅滋事罪

7 准确界定“商业秘密”

8 网游私服独立开发的武器、地图等元素是否侵犯正版游戏的著作权

9 制作、销售网络游戏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

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网络秩序类犯罪案件办理

1 “团队计酬”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界分

2 网络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3 侦查网络传销犯罪

4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参加者的损失应否退赔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认定

6 通过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方法行为的司法认定

7 互联网领域“恶意注册”产业链的规制

8 深度链接行为的司法认定

9 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司法认定

10 网络销售彩票行为的司法认定

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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