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
刘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2行终180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5行初420号行政裁定及二审裁定。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违背法定原则,对双方的证据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某2023年6月21日报警称社保等部门伪造其社保档案,并就其所述大兴分局未对其报警事项出具受案回执的行政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刘某某报警的事项属于其与社保部门之间就社保事项办理所产生的争议,明显不属于大兴分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权限范围。故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刘某某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世奎
审判员 盛亚娟
审判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毕婷婷
书记员 胡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