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审判明确!关于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保证并存的责任顺序

学术   2024-12-24 17:56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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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号:2024-08-2-103-013
关键词:民事 金融借款合同 保证无效 赔偿责任范围 债务人物保 优先受偿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向某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保证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然后再由保证人在不超过债务人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重庆分行)与向某会、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向某会向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向某会以其名下案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某置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等。因向某会逾期未偿还借款,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某会偿还某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确认某银行重庆分行对向某会名下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向某会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在向某银行重庆分行作出前述连带保证时,没有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的决议。
重庆市渝中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一、向某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欠付的贷款本息共计209383.95元;二、向某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依法计算的罚息、复利;三、向某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581.01元;四、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向某会名下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以104691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449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三、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向某会名下案涉房屋优先受偿后向某会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向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意思表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银行重庆分行与向某会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有效。某置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为向某会作出保证时应当进行公司决议但实际并未履行该程序;某银行重庆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某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审查但实际并未审查某置业公司提供案涉保证是否履行决议程序,故某银行重庆分行与某置业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对某置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某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范围为“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其次,《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前述两项规定可知,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时,《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所称“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尚未足额受偿的部分即为“债务人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
本案中,某银行重庆分行应当首先就向某会名下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而后,某置业公司应当就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实现前述优先受偿后向某会仍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条、第17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

二审:重庆第五中院(2022)渝05民终449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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