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民一庭明确:被侵权人死亡,非“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学术   2024-12-22 19:52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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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11 17:35


2024年1月11日,最高法民一庭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最高法院民一庭:死亡受害人近亲属范围之外的人不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一文,文章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的民事主体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外的民事主体不享有上述权利。近亲属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遗产。”

编者注:

《民法典》第1181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1045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相关观点

1.被侵权人死亡,其侄子不属于近亲属,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考案例:凌某超与魏某强、黄某鸽、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170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1403号
河南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凌建套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凌某超与凌建套之间系叔侄关系,凌某超主张事故发生前其承担了照顾凌建套生活起居的责任,双方形成了较为亲密的生活关系和扶养关系,应享有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民事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凌某超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亦不是由凌建套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故凌某超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受害人对自己的损伤负有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考案例:周某龙与朱某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一审: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民初2837号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0民终1481号
抚州中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受害人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某龙对自己的损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本院对周某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受案范围

观点来源: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民法典清理司法解释修改条文(111件)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月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条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受案范围作出修改,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因此,原规定所列举的具体人格权益已为《民法典》第990条吸收,本条中不再详细列举。还需要说明的是,隐私权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已经规定为人格权利,原规定将隐私单独列入人格利益范畴已不恰当。
第二,本解释原第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规定,已被《民法典》第 1183条第2款吸收。故在删除原第4条的同时,此类情形仍需要指引。至于此类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法进行实体判断。
第三,《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本解释第2条监护权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体现了身份权亦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除了监护权之外,如果自然人因其他身份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是否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条规定没有具体列举其他身份权益,而是采取一种较为开放的态度,为今后司法实践留出探索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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