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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汪某军诉汪某荣定金合同纠纷案
2024-07-2-107-001 / 民事 / 定金合同纠纷 /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04.20 / (2017)浙08民终334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12.11
裁判要旨
受让人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有其他宅基地房屋的,并不影响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一审法院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未禁止宅基地在该宅基地所在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依法转让。本案中,案涉宅基地属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汪贤军系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虽然汪水荣非属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汪贤军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由汪贤军受让其所在的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亦未约定该宅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汪贤军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其要求汪水荣返还定金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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