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环节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统筹保障管理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职责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设施等有关产品的质量以及相关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建设,负责已建住宅小区增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