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第十八期
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走私罪、逃税罪的罪数认定实务探讨
——以走私黄金骗取出口退税案为例
一、案例引入
二、走私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多数只以一罪判处
三、行为性质认定
四、《刑法》第204条的理解和适用
五、结语
[1]《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该案例介绍仅依据本案《起诉书》有关观点,并不表示笔者认可该陈述的事实。
[3]2000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配售出口黄金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3号)
[4]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期间黄金及铂金品种专用发票开具工作安排的通知》可知,2018年5月1日前黄金的增值税率为17%,之后的增值税率为16%,由于案例行为人自2017年开始购买黄金,故此处以17%作为增值税率。
[5]《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25页。
[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终字第1130号刑事裁定书。
(本专家观点由协会专家委员会张哲委员整理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