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年幼被判刑 父亲不服提上诉

文化   艺术文化   2023-05-20 14:50   湖北  

李秘书讲写作:这是一篇父亲不服儿子被判主犯的刑事上诉状(精品范文)

“听讲三分钟,写作一窍通;教你如何写,供你范文用”。李秘书今天与你分享一篇刑事上诉状。文中的父亲因一审FY对其年幼、且在同案犯中年龄最小的儿子判决为首犯、主犯而不服,遂向上级FY提起上诉。这是这位父亲求李秘书帮其代写的这篇上诉状,你看多有说服力!有谁会对你的事这么上心与用心?

  上诉人:**,男,42岁,个体,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街46号,系被告沈*之父。  

上诉人因被告沈*等人抢劫一案,不服**区人民FY2008年8月6日(2008)*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有多处错误

一是判决书第4页下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沈*邀约被告人杨*、王**、叶*、宫*、韩*外出抢劫,被告人杨*等人表示同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晚是杨*先邀约沈*,而后沈*才去约王**等四人的,而且提议“搞钱用”也是杨*提出来的,沈*约另四人是去上网的。这一事实不仅王**等四人在开庭审理时有证词,而且被告沈*在被**刑警中队审问笔录时作了如实回答。

二是判决书第9页下称“2008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沈*、杨*、杨**、王**、叶*、祝*共同商议再次抢劫作案,”这一认定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13晚,沈*约王**、叶*、祝*三人到“**网吧”去上网,因是未成年人,被网吧老板劝阻,而此时杨*、杨**、寇**、杜*四人也因被老板赶出网吧正好与沈*等人相遇,而这次作案又是杨*提出来“再搞一票”的。这一事实不仅有沈*的供词(卷宗第95页),更主要的是有祝*、杨**、寇**、杜*、王**等五名被告的供词作证,分别详见卷宗第113、123、125、134、157、178页。

三是对于使用刀具的文字表述不仅与事实有出入,而且有妄加推断之嫌。判决书第4页下称“并由被告人沈*、宫*携带刀具以备抢劫用。”沈*随身携带的刀具本是一把水果刀,而且其在供述中已明确回答是以备“打架”时受到欺负作为防身之用,而在沈*三次作案仅一次使用刀具时也只是顺便掏出来恐吓对方,并未用刀具伤人。因此认定“沈*携带刀具以备抢劫用”存在明显的臆断之嫌。另外,判决书第9页下称“被告人沈*将二把西瓜刀分别给被告人祝*、叶*,以备抢劫用。”这与事实也不符。祝*在供词中已明确回答西瓜刀是自己携带的,而非沈*给他的。祝*在回答刑警时称:“晚上9点45分下第四节自习,我带了一把长西瓜刀,和王**从学校院墙角翻墙出去,……”(见卷宗第113页)。

四是将沈*列为十名被告之首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不合情理,致使沈*处于被动与不利境地。判决书将沈*参与的两晚三次作案均列为十名被告名单之首加以叙述(见前面所述),显然已将沈*作为一个策划者、组织者或主犯来对待,这明显有失公允。首先,如前所述,沈*参与的三次抢劫活动均不是他最先提议的,也不是组织者和指挥者;其次,沈*在十名被告中的年龄最小,是唯一一名不足16周岁的少年,且无作案前科。而年龄最大的杜*、次之杨*均大沈*两岁。将一名在本次作案中率先提议抢劫、且年龄大于上诉人两岁的案犯名单置于次要位置,而将一名年龄最小、初犯且不是组织者的同案犯置于名单之首,让沈*成为众矢之的并以此作出对沈*不利的判决,显然让人难以理解与接受。

二、一审判决在量刑上对上诉人明显过高,且不适宜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为如下三类: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2、相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14-16周岁,在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QJ、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犯任何罪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18周岁以下统称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在这个年龄段犯罪的都应当视情节从轻减轻处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该法该条款还明确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ZF收容教养。”刑法的这些明文规定已非常明确地界定了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对8类特别严重的刑事犯罪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一般不给予刑事处罚,可实行劳动教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包括“(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等,而在该法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中规定:“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ZF依法收容教养。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方面,法律一贯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方针原则,注重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挽救教育。《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FY《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以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以上这些法律和解释都充分体现了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是未满16周岁少年犯罪的特殊保护精神。

其次,从沈*等人的作案动机和劫获的钱物看,其抢劫他人的物品手机并非是价值昂贵的财物,而且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将其低价兑换成现金用于上网消费,且10人共三次作案所得的财物与现金按原值折款也不到2700元,按现值更是不足800元。另从犯罪情节和危害程度看,十名被告虽携带有刀具和木条,但并未用刀刺伤他人,只是用于威逼恐吓,且在四位被抢劫的对象中,仅有一名男性因拒不交出钱物才遭到脚踢等殴打的,且伤情轻微。因此,沈*虽参与了两晚三次的抢劫行动,但不应视为严重犯罪行为,且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仅属一般,况且属于初犯和偶犯,而且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称的“严重不良行为”中的“携带管制刀具、拦截殴打他人、强行索要财物”等特征,应以严重不良行为论处,将其定性为抢劫罪已明显畸重,更不适宜给予判刑处罚。

三、被告沈*具有诚实、善良的品质和悔罪表现,应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一是沈*自被捕之时起就一直诚恳配合公安、司法部门的询问、审理、审判,在十名被告中交待最彻底,态度最诚恳,口供最诚实,未隐瞒任何作案事实。

二是沈*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虚心接受干警和司法人员的教育,并认真书写了“忏悔书”,深刻反省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要接受教训,重新做人。

三是当沈*从报纸上得知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灾害的消息后,特委托其父母将平时积攒下来的零花钱1000元捐给地震中受灾的学生。其爱心之举先后被**新闻网和《**日报》作了宣传报道。而且从沈*的《忏悔书》中得知,沈*在就读**中学时,就“经常资助困难学生”。这次作案主要是“讲哥们义气,一时冲动”。

四是有校方证明沈*在校表现良好。沈*所在班主任代表校方出具的证明显示:“该生在校期间,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秀,思想上积极进取,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另外,被告沈*的父母(即上诉人)常年在北京务工,不仅无暇顾及其生活,也对沈*的教育和管理鞭长莫及,对沈*诱发不良行为也负有一定程度的监护责任,我们已感到无比后悔和自责,表示要吸取沉重教训,专心加强对孩子的管教。

特别是在7月14日一审开庭休庭前,作为此案的公诉机关**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就当面恳请审判长:“对沈*、杨**两人从宽减轻处罚”。而判决的结果是对杨**已减轻处罚,而对沈*并未作减轻处理。

因此,人民FY应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年龄阶段、作案性质、危害程度、平时表现、思想品质和悔过态度等多种因素,对沈*采取能减则减、能轻则轻、能免则免的判决,以促进和保护未满16周岁的被告人沈*悬崖勒马,重新做人。

综上所述,特请求二审FY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致:  

**市中级人民FY  

上诉人:**

                                     2008年8月12日  

       

李秘书点评:一篇上诉状写得好不好,关键要看是否有法可依,合法有据,理由充分,合情合理,论辩有力,无可辩驳。相信看了这篇上诉状后,大家遇到此类问题就知道怎么办了。【李秘书讲写作】或【李秘书专业写作】有一句口头禅:你要的应有尽有,我办的精益求精。

注:文中图片非本案图片

 

李秘书讲写作
听讲三分钟,写作一窍通;教你如何写,供你范文用。李秘书大学毕业,常年从事文秘工作与法律事务,身兼中央级刊物《应用写作》特约编辑,获国家《培训班证书》,精通写作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各类实用性文章,内容涵盖各行业、各体裁、各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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