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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制度,推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提升队伍能力水平,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
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拓展提升。
第三条 推行“评价+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模式,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完善本行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机制,将继续教育学时要求作为申报必备条件,继续教育情况纳入评审指标体系。
第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将继续教育情况与专业技术人员岗位聘用、聘期考核、执业注册、业绩考核等进行衔接。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全省继续教育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总体要求推进。
第六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具体负责推进本地区一般公需科目继续教育,以及一般公需科目学时登记服务管理工作;协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推进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推进本地区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继续教育,以及专业科目和行业公需科目学时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在继续教育内容、学时数量和登记标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对各地进行指导服务。
第三章 学时要求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度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不少于18学时。部分学时须通过专项知识考试取得。
第九条 专业科目学习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明确学习内容、途径,以及学时数量、登记标准,报省人力社保厅备案。各地结合实际,进行细化完善。专业科目学习可通过以下方式途径开展:
(一)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知识考试;
(二)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进修班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或访问等专业学术活动;
(四)为完成论文论著或科研项目而进行专业研究活动;
(五)参加网络远程教育、移动端学习;
(六)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途径。
第十条 行业公需科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明确学习课件,学习内容主要包括行业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发展规划等;一般公需科目由人力社保部门明确学习课件,学习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政治法律、规划政策、职业素养、科技创新等。
公需科目学习途径主要运用网络远程课堂、移动端微课件、专项知识考试等手段,每门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登记相应学时。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提供网络学习平台,每年更新一批学习课件。
第四章 高研班项目供给
第十一条 鼓励继续教育基地、社会培训机构、高校院所、大型企业等各类单位,根据相应行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发展需要,设计提供高研班培训项目。年度培训项目计划应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年度备案项目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培训项目计划的备案依据,以及承担财政资助高研班项目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学时登记、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均应根据人事隶属关系,按照本办法和相应行业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细则进行及时、如实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提供学时登记服务,鼓励各级各部门建立学时登记管理系统。未单独建立登记系统的,可使用“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
单独建立登记系统的,应定期将登记数据导入“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从学时登记管理系统打印提交继续教育学时登记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参加经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高研班项目,须提供继续教育学时登记卡。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数量未达到要求的,或在学时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资格。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社保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我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人才队伍能力素质,规范本专业继续教育学时管理,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省政府令第157号)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管理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16〕63号)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面向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全省在职从事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相关技术工作的技术人员。
第四条 本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推行“评价+培养”的模式,各企、事业单位要将继续教育情况与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聘期考核、执业注册、业绩考核等进行衔接。本细则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是申报质量技术基础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必备条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市场监管部门是全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继续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全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辖区质量技术基础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力社保部门做好本辖区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及学时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可充分发挥辖区内施教机构、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教育资源、行业内专家学者作用,完善继续教育施教体系,提高教育内容质量。
第三章 继续教育内容与形式
第八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专业科目、行业公需科目和一般公需科目。
(一)专业科目学习内容
质量专业科目:质量管理与技术,包括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科研管理、检测技术与标准、产品设计及制造技术、产品质量控制、风险监测技术、缺陷产品分析、质量鉴定等专业相关内容;
计量专业科目:计量管理与技术,包括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科研管理、计量标准、计量技术规范、质量鉴定等专业相关内容;
标准化专业科目:标准化管理与技术,包括质量管理、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科研管理、标准化与知识产权、编码技术与应用、WTO/TBT等专业相关内容;
特种设备专业科目:特种设备管理与技术,包括管理体系、认证认可、科研管理、标准化与信息化、质量鉴定、风险预警、事故分析、节能环保、绿色评价等专业相关内容。
(二)行业公需科目学习内容由省市场监管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明确,内容主要包括本行业工作领域的职业道德、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基础知识等。
(三)一般公需科目由人力社保部门明确,学习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知识、职业素养、科技创新等。
第九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形式主要包括:
(一)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远程教育、移动端学习;
(二)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相关的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执(职)业资格证书考试;
(三)质量技术基础专业工作相关的培训进修、蹲点学习、学术交流;
(四)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行业规划的制定起草。
(五)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相关的课题研究、论文著作发表。
(六)受邀进行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相关教学授课;
(七)质量技术基础专业工作相关的调研活动、技术服务、出国交流;
(八)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时管理
第十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度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行业公需和一般公需科目合计不少于18学时。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采取网络学习系统登记和认定登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一)网络学习系统登记
学习对象通过登录指定网络平台开展学习,以系统记录为认定依据。可通过下列途径:
1.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
2.省市场监管部门指定并发布的网络平台;
3.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提供或认可,并经省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发布的网络平台。
(二)认定登记
建立《浙江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继续教育学时认定登记标准》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完善。学时认定需向所属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提供有效的佐证材料,可通过登录“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上传相关佐证材料提交认定。
第十二条 本省质量技术基础专业继续教育学时登记以“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系统”为主,各设区市市场监管部门需定期登录系统进行学时认定管理,并将其他网络平台学时及认定学时,汇总登记至系统内。该系统下载打印的继续教育学时登记表可作为申报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专业的职称评审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学时年度界定以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证书、文件通知等佐证材料的时间为准。同一项目跨年度的,只计为其中一个年度的学时数。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基础专业技术人员未达到本细则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数量的,不得申报当年度职称评审。存在学时登记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其当年度职称评审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中继续教育年度指从当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