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交通】交通运输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文摘   2024-12-29 11:50   重庆  

继续教育学时:

(一)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从颁发资格证书次年(含)起,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公需科目10学时,专业科目20学时。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学时,当年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2014年及以前获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应该在2019年底前完成3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10学时,专业科目20学时)的继续教育。

(三)持有多个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证书有增项和升级的人员,以首次获得资格证书的时间为起点计算继续教育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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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队伍建设,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决定开展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教育对象

(一)取得公路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取得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全国监理工程师统一考试实施后,取得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继续教育内容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类。

(一)公需科目。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合同管理、工程经济、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二)专业科目。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掌握的道路、桥梁、隧道、港口、航道、机电等相关专业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三、继续教育学时

(一)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从颁发资格证书次年(含)起,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其中公需科目10学时,专业科目20学时。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学时,当年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2014年及以前获得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应该在2019年底前完成3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10学时,专业科目20学时)的继续教育。

(三)持有多个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证书有增项和升级的人员,以首次获得资格证书的时间为起点计算继续教育学时。

四、继续教育学习途径

(一)在线学习。通过“全国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管理服务平台”(jtgcjl.jtzyzg.org.cn)开展。进入“我要学习”,登录后学习课程。

(二)线下培训。参加省级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集中面授学习,每年不超过10个学时。

五、折算继续教育学时事项

(一)参加全国公路水运工程标准规范制修订和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教材编写及命审题等工作,折算8学时;参加考试阅卷工作,每次折算4学时。

(二)参加省级及以上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组织的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每次折算4学时。

(三)在国外、国内省级及以上公开出版刊物上发表有关交通运输工程监理的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折算6学时;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折算10学时。

(四)担任继续教育师资的,每授课1次,折算4学时。

(五)继续教育学时折算均为专业课学时,每一年度内,累计折算的继续教育学时不得超过10学时。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继续教育是从业人员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的重要载体,是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保障从业人员职业权益的重要方面。各交通运输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服务意识,把方便从业人员摆在突出位置,确保继续教育工作有人抓、有举措、有实效。

(二)加强督促检查。各省级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用好“全国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管理服务平台”等现代网络科技手段,切实加强对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从业人员职业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

(三)联系方式。电话:010-65299040、65299042;传真:010-65299043;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甲240号通联大厦5层;邮编:100029。

交通运输部职业资格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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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4年第3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9日经第3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4年1月8日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维护交通运输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是指通过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经依法注册后从事交通运输工程相关监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实施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分为公路、水运工程两个类别。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编制监理计划和监理细则,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总体进度计划及施工方案,审验进场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签发工程开工令、停工令等;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管理制度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施工质量、安全、环保、费用和进度等;

三)监督检查项目竣(交)工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维修保养、资料归档等

第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实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通过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且经注册后,方可以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注册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相应类别的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二)受聘于一家从事工程监理的企业或者从事交通运输工程相关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未受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已执行完毕;

(四)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中,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无责任,或者虽受相关行政处罚但已执行完毕。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之日起1年内,向交通运输部申请注册。逾期未申请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注册申请表;

(三)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

(五)逾期申请的,还应当提供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通过全国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相关注册管理系统,在线办理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受理、审批等相关工作。

申请人通过全国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相关注册管理系统在线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的,应当将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或者信息录入系统,并对提交材料或者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

注册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第十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可以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延续申请;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确立劳务关系的合同;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在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注册许可有效期届满前,对监理工程师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申请注销注册证书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注册证书明确的执业类别内进行执业。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执业所需的身体条件,聘用单位应当对其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在本人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执业印章由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本人保管和使用。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许可机关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遗失注册证书的,还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不得在执业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期间,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情况和业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以及聘用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运输工程监理工程师实施信用管理,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在铁路、民航领域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工程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监理工程师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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