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低保的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以及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申请递交、调查核实、信息公示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县(区)可按程序将低保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权限下放后,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采取个人申请与主动发现、监测预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或要求村(社区)受理。
通过互联网渠道提出申请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交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二)主动发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走访,主动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告知其相关政策,并协助提出申请。
(三)监测预警。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共享比对教育、人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数据,开展动态监测预警,并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核查,发现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协助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提出申请: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属于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的,一般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可以按家庭成员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均在本市但不在同一县(区)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
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
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非本市户籍但与本市户籍居民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且在原户籍地未纳入低保范围的,可以与共同生活的本市户籍居民一并提出申请。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他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
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相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或者当年患病就医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1.5倍(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放宽到2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就医自负费用指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并实施医疗救助后剩余的费用。
第十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填写有关审核确认登记表册,如实填报家庭成员信息和家庭收入、支出、财产等情况,提交相关材料;
(二)书面申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引发的相关法律责任;
(三)履行委托核查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必要时应含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并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四)申请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低保经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填写登记备案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低保家庭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低保经办人员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确认等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三条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全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单独申请低保的人员,其收入和财产以家庭为单位计算。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前12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中,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实际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
2.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户籍地就业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在户籍地就业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户籍地(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3.因拖欠等原因未得到的工资不计入。
4.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完全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5.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条件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的,按户籍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0%-50%计算其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种植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推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养殖业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推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推算。
3.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
4.有其他情形的,按当地有关标准和办法认定。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没有凭证、协议、裁判文书的,以实际收入和支出计算。
2.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赡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低保标准时,被赡养(扶养)人有两个以内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每名赡养(扶养)义务人应付赡养(扶养)费按超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扶养)人数计算;被赡养(扶养)人有三个以上赡养(扶养)义务人的,每名赡养(扶养)义务人应付赡养(扶养)费按超出部分的40%除以被赡养(扶养)
人数计算。
抚养义务人无法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起生活的,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只有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按照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30%计算;抚养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子女的,每名子女的抚养费按照抚养义务人总收入的20%计算。
赡养(扶养、抚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照实际给付额计算。
3.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对象的,在计算义务相对人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偶然所得。包括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六)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和省上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一)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市场主体(包括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不包括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包括贵重金石玉器、收藏品、奢侈消费品等,不包括日常使用的普通手机)等。具体按照以下办法认定:
1.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可参考12个月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现金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2.证券、基金等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
3.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
4.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情况特殊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
5.互联网金融资产根据相关软件记录信息认定。
6.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7.车辆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认定。
8.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参照当时市场价认定。
(二)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存款(不包括6个月内因病、因学等筹集的存款)、现金、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总额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元/人月)x保障家庭人口(人)x24(月)”的计算数额。
(二)居住用房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再无其它商品房、商铺、车库(位)、出租类不动产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房,同时父(祖)辈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和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无5万元以上(购车价)消费型机动车或大型农机具(不包括已损坏废弃车辆和农机具)。有购车票据的,按票据金额确定购车价;没有购车票据的,按当时市场价确定。
(四)无经商登记信息。若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且净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以及属于原建档立卡贫困户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的,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可视为无经商登记。
第十八条 对于维持低保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下列情形在认定时予以豁免:
(一)家庭低于当地6个月以内低保总额的存款。
(二)家庭用于维持日常生活、生产必需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微型农机具、农用三轮车等。
(三)家庭生活必需用品,如电视、洗衣机、冰箱、不超过家庭成年人人数的手机等电子产品,且均属经济实用类型。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家庭刚性支出指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等造成的必须支出。
(一)因病刚性支出。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因病住院,按规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长期患慢性疾病需门诊救治,按规定享受相关报销救助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因治疗疾病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等。
因病刚性支出认定时诊疗费根据相关结算单原件或复印件认定;必须的交通费、生活费等根据实际支出认定;享受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等政策后,由个人自负的合规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按20%认定支出;5000元至20000元(含20000元)之间的按30%认定支出;20000元以上的按40%认定支出。
(二)因残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因残疾康复治疗和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个人支出费用。
因残刚性支出认定时有相关票据的按照票据认定;个人负担费用在3000元及以上的按3000认定支出;3000元以内的按实际支出认定。
(三)因学刚性支出。主要指家庭成员中有就读于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和高中(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每年缴纳的学杂费、书本费以及必须支出的生活费。
因学刚性支出认定时学杂费、书本费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为准;必须支出的生活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个人负担费用在10000元及以上的按10000元认定支出;10000元以内的按照实际支出认定。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家庭经济状况。
辅助指标主要包括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明显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自然灾害、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互联网软件、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对其他申请低保家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或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低保金可以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计算;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保障金额等信息。
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 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四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三十五条 低保审核确认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对发生明显变化的,要及时调整或退出。
发生自然灾害、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有成员就业的低保家庭核算收入时,可适当扣减必需的就业成本以户籍地当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为参照指标,按月进行扣减。家庭成员中已经实现就业的,按照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家庭残疾成员就业收入,按户籍地当年农村低保保障标准的50%进行扣减。
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发生自然灾害、疫情等重大突发事件时,渐退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条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政策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来源:西和民政
监 制:安 育
责 编:张小峰
审 稿:张 鑫
编 辑:卢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