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某系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是销售及送货员。2022年5月20日11时30分,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送货过程中,张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某受伤。高某某认为,自己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要求认定工伤。但是,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认为高某某外出未经审批,不属于因工外出。
处理结果
高某某所受伤害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
解析
本案系职工送货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因工外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工外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二是职工虽未经用人单位指派,但外出系因工作需要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
本案中,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虽然提出高某某外出前并未提前进行申请审批,但高某某作为送货员,其外出送货系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在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宁夏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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