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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创新
第三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鼓励各种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创新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鼓励结合我省果业、畜牧业、茶叶、蔬菜等主导产业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研发推广适地化、适产业化农业机械。
(来源:县农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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