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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农业机械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业机械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驾驶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租赁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依法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或者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者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县农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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