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安6人买卖数千副车辆临时号牌,均被判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文化   2024-10-09 14:38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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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杜某、王某、马某、程某、高某、耿某出于非法牟利之目的,非法购买他人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加价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六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杜某、王某、马某、程某、高某、耿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01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区,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格林威沪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本科文化,上海嘉定区传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者,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员,住镇江市(户籍地涟水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某,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嘉定区传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嘉定区(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青浦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耿某,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王某、马某、高某、程某、耿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苏080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02 一审查明事实

准予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纸质机动车号牌,也称临时行驶车号牌(以下简称临牌),是新购车辆在未正式落户前由公安机关车管部门发放的车辆临时行驶证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王某先后多次从江苏省淮安市的聂某、顾某、陈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买大量临牌,并加价出售给被告人马某、高某、耿某等人,后马某、程某、高某、耿某等人再将其购买的临牌转售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9、10月至12月,被告人杜某得知顾某、陈某等人能够制作淮安地区的汽车临牌后,遂与在上海办理临牌业务的被告人马某、高某等人取得联系,并将由马某、高某等人收集的需办临牌的车辆、车主等相关信息通过QQ邮箱转发给顾某、陈某等人。后杜某以每份180元至300元的价格从顾某、陈某等人处非法购买苏H临牌共1584份,后每份加价20元至50元出售给马某、高某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2015年9、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王某得知聂某能够制作淮安地区的汽车临牌后,遂将由马某或程某、耿某等人收集的需办临牌的车辆、车主等相关信息通过QQ邮箱转发给聂某等人,并以每份120元至230元的价格从聂某处非法购买淮安地区的临牌共166份,然后每份加价20元至40元出售给马某、耿某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3、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在经营上海市传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得知被告人杜某能够办理临牌后,遂安排被告人程某与杜某联系购买临牌的具体事宜。被告人程某使用马某经营的公司QQ邮箱,将自己或马某等人收集的需办临牌的车辆、车主等相关信息提供给杜某,并以每份220元至300元的价格从杜某处非法购买苏H临牌共985份,后每份加价20元至100元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此外,程某还采取上述方式,帮助马某从被告人王某处非法购买临牌共36份再转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4、2015年11月至年12月,被告人高某在得知被告人杜某能够办理苏H临牌后,采用上述方式从杜某处非法购买临牌共383份再转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5、2015年6、7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耿某在得知被告人王某能够办理苏H临牌后,采用上述方式从王某处非法购买临牌共69份再转售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另查明:上列被告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杜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830元,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家人代为退出赃款5万元;被告人马某主动退出赃款70630元,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程某;被告人程某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高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025元,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1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耿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00元,其主动退出赃款4万元。被告人杜某、王某、程某、高某、耿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杜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03 证据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上列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经过等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列被告人物品被扣押、发还情况;对马某所经营的公司搜查、扣押物品情况及各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的情况。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电脑内提取由程某制作的“上海传城汽车服务(临牌)业务”电子账本内容证明:2015年10月19日至12月29日,程某从王某处购买苏H临牌24份;程某从“张”(杜某)处购买苏H临牌986份。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账本证明:由高某签名确认的其苏H临牌的交易明细情况。

(5)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从被告人杜某手机中梳理出部分临牌数据,涉及苏H临时号牌共19份,时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3月1日。(2)从被告人王某QQ、华为及苹果5手机中梳理出部分临牌数据,涉及临时号牌共190份。

3、电子数据

公安机关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分别证明:

(1)被告人杜某买卖临牌共为1584份,其中,杜某648×××@qq.com邮箱中数据与淮安市车管所提供的伪造临牌总数梳理、比对后,涉及杜某买卖的苏H临牌599份;扣押的上海传城汽车服务公司程某电子账本“娟娟传城财务2015”中涉及杜某买卖的苏H临牌985份。

(2)被告人王某买卖临牌共为166份,其中涉及聂某等人直接伪造77份;在“宏宇汽车销售集团”便民办证点违规打印89份。

(3)由被告人程某制作的“娟娟传城财务2015”电子账本中涉及杜某买卖的苏H临牌共为985份;涉及被告人王某买卖的苏H临牌36份,共1021份

(4)被告人杜某QQ64×××40邮箱、高某2806945717邮箱收发临牌数据与淮安市车管所提供的伪造临牌总数梳理、比对后,被告人高某通过杜某办理苏H临牌共383份,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29日。

(5)被告人耿某购买苏H临牌共为69份,系被告人王某手机微信与耿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苏H临牌。

(6)被告人杜某648×××@qq.com邮箱中数据与淮安市车管所提供的伪造临牌总数梳理、比对后,涉及杜某买卖的苏H临牌共为599份

4、同案关系人供述

(1)同案关系人聂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顾某、陈某预谋伪造临牌,顾某介绍张某负责上传数据,其介绍严某、段某负责录入数据、打印临牌以及具体操作流程、分赃等经过。

(2)同案关系人顾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聂某、陈某预谋伪造临牌,其介绍张某负责上传数据,聂某介绍严某、段某负责录入数据、打印临牌以及具体操作流程、分赃过程等。

(3)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顾某、聂某共谋伪造临牌销售谋利的过程以及自己通过程某1向浙江人购买临牌底板,并提供给聂某等人使用。

(4)同案关系人严某的供述证明:聂某让其和段某负责录入数据、打印临牌、传输数据,其每份获利4元,共获利2万元左右。在其打印临牌期间,陈某、王某均前来取过临牌。

(5)同案关系人段某的供述证明:聂某让其和严某负责录入数据、打印临牌、传输数据。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明:其为谋取利益,先后从顾某、陈某处大量购买临牌,主要卖给马某、高某,从中转卖牟利6、7万元。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聂某向其出售的假临牌,仍多次从聂某处购买。其主要转卖给耿某,少量卖给程某,从中转卖牟利5万元左右。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15年11月起,从杜某处购买临牌用于销售,具体操作由其公司员工程某负责,其负责资金结算。

(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公司老板马某安排其从杜某处购买苏H临牌,后加价转售。此外,其还从王某处购买苏H临牌加价转售。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从2015年11月起,其从杜某处购买苏H临牌,后加价转售。

(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7月,其从王某处购买苏H临牌,后加价转售,从中获利4万余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04 一审判决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王某、马某、程某、高某、耿某出于非法牟利之目的,非法购买他人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加价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六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杜某、马某、程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王某、高某、程某、耿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程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已各自退出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程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可依法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可对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

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列被告人各自退出的非法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05 被告意见

上诉人杜某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国家政策允许使用临牌,且代办临牌是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委托陈某、顾某办理临牌,而非购买,更不知他们制假,其不构成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06 二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马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程某、高某、耿某非法购买他人伪造的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加价出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杜某、马某、原审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程某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高某、程某、耿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在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程某,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已退出各自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程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原审被告人程某宣告缓刑。

对于上诉人杜某提出的国家政策允许使用临牌,且代办临牌是行业内普遍存在的现象,其委托陈某、顾某办理临牌,而非购买,更不知他们制假,其不构成情节严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允许使用的临时通行牌证,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而上诉人杜某经营的临时通行牌证不是在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办理的,系以远高于正常收费标准的价格向陈某、顾某等人购买,之后再加价销售给马某和高某,这种低价买高价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买卖行为,至于其是否明知所购临时通行牌证的真假,不影响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认定。上诉人杜某买卖临牌达1584份,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其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应由国家机关制发的兼具车辆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功能之牌证合一的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其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情节严重,本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其具有的主犯、立功、退赃等情节,业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来源: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刑终236号刑事裁定书 红绿灯法务公众号

来源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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