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裁判要旨

学术   2024-11-18 22:16   四川  
人民法院案例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裁判要旨

【案例】张某海、王某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1)浙06刑终317号 】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侵害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对于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孙某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0)沪02刑终247号】

【裁判要旨】1.严格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险驾驶罪。对在车流、人流密集的城市交通主干道路上,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于不顾,不计后果斗气逞能,危险驾驶并引发多车相撞后果的行为,已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案例】郑某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3)浙衢刑终字第90号 】

【裁判要旨】 1.故意杀人罪所要保护的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将生命、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并作为保护对象,故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点是其“社会性”。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应当从其“社会性”的特点出发进行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的是公众的生命、健康,而“公众”与“社会性”均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不特定”也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害和侵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案例】黄某垒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1)苏02刑终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存在醉驾、横跨多车道、掉头且逆行时间较长等多项违章行为的,应当结合案发时的路况、车流量、相对车速、逆行时间和距离等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结果的主观心态进行综合判断,认定其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威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刘某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0)湘刑终89号】

【裁判要旨】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该罪。而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心存侥幸,系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如果行为人没有为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任何措施,也不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根据,就难以认定其过于自信的过失。
  2.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过失说是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通说,《刑法修正案(八)》为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的罪过形式,将故意作为该类犯罪的唯一罪过形式,有悖于修法精神;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也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因其过失的罪过形式而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将导致处罚的空缺。因此,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认定污染环境罪,更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
  3.“多因一果”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虽然伤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但所有伤亡人员包括其中救援人员的伤亡结果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被告人应当对所有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可考虑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1)鲁刑核80号】

【裁判要旨】1.兽用地塞米松在刑法学意义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
  2.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3.行为人基于报复特定人员的目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定性问题,应综合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表现,其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确定罪名。

【案例】金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意杀人案【(2016)京刑终69号】

【裁判要旨】对不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发生、发展至结束的全过程,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予以准确评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即使连续行为相同或者类似,主观方面不同的,所构成的犯罪也不尽相同。对于行为人先以特定人为犯罪对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在驾车逃跑途中肆意连续撞击不特定多人,致多人伤亡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定罪处罚。

【案例】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0)湘31刑终27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拉扯行驶中公共交通车辆驾驶员手臂或者方向盘的行为虽然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但要分析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该种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客观上不可能造成较大危险,不足以产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现实后果,应该认为此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不得认定构成犯罪。

【案例】付某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17)最高法刑核32329188号】

【裁判要旨】对于采用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冲撞人群致人死伤的行为,应当综合全案情节,准确界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案发时段道路状况、人流量、车流量、撞击速度、撞击次数等情况,认为所涉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性,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陈某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2023)粤刑终109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明知酒后驾驶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又造成了重大伤亡的行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例】李某海放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21)京0119刑初245号 】

【裁判要旨】1.被告人故意实施放火毁林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破坏森林植被资源构成放火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对生态资源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
  2.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自行补种林木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保障森林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法制天平,供普法参考

每天学点法律知识
法律很有用,一起来学习。关注后可学习《民法典》。普及法律常识,汇聚法律法规,提供法律检索。和律师法学生等法律人同行,每天掌握一个法律技能。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