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2.“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首先,“公共安全”的词义应解释为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虽然在公共场所更容易发生侵犯公共安全的案件,但是公共安全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的安全。其次,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多数”,而不论是封闭的场所还是开放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发生了多数人的损害后果,也有可能属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
2.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通常表现为故意,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表现为过失。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过失说是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通说,《刑法修正案(八)》为有效预防和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降低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门槛,如果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的罪过形式,将故意作为该类犯罪的唯一罪过形式,有悖于修法精神;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也并不鲜见,对这类犯罪因其过失的罪过形式而不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将导致处罚的空缺。因此,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认定污染环境罪,更能全面涵盖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犯罪的罪过形式。
3.“多因一果”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及相应刑事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虽然伤亡后果不能完全归责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但所有伤亡人员包括其中救援人员的伤亡结果都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的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则被告人应当对所有伤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可考虑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酌情从轻处罚。
2.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3.行为人基于报复特定人员的目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定性问题,应综合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表现,其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确定罪名。
2.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法自行补种林木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保障森林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