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政务   2024-12-19 18:03   云南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入库编号2023-05-1-058-002

关键词 刑事 危险作业罪 现实危险 消防安全设备


基本案情


2020年,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被告人李某远作为公司负责人,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为节约生产成本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因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未达到临界值,且发现及时得以迅速扑灭,未造成严重后果。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大量油漆、固化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经检验,上述油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浙0784刑初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远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远的行为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作业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设施……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远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而言:其一,李某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报警设备;经消防检查,因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被责令立即整改,但一直未予整改。其二,其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一旦遇到明火或者可燃气体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二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未达到临界值,且及时发现火情得以迅速扑灭,属于因偶然因素而侥幸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远依法应当以危险作业罪定罪处罚。李某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综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于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之一


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4刑初791号刑事判决(2022年10月8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张晨霖  

  审核:蔡文堂

  监审:邓   兴

兰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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