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月 7 日,人民法院报发文《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探讨相关问题,本文案例中,几名被告人约定采取利用合约码盗刷 USTD 的方式进行盗窃,盗取被害人胡某共计 57307.11 枚 USDT。
人民法院报评析,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相关规定只是否认其法定货币地位,但未否认虚拟货币财产属性。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在现实生活中,虚拟货币可进行转让、交易,获得可计算的经济收益,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被告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
人民法院报刊文《非法窃取虚拟货币行为的刑法定性》,其中指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盗窃罪,作为经济上的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稀缺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总量恒定,并非可无限供应。可支配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其存在“钱包”(即地址)内,获得地址及私钥后即可控制虚拟货币。效用性体现为虚拟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必须经过“挖矿”方可生成,而“挖矿”凝结了社会抽象劳动。文章还指出,窃取虚拟货币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虚拟货币具有数据性,非法窃取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对于盗窃虚拟货币数额认定,将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定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而非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时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