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阳城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例《吕某友等拐卖妇女案——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精神、智力异常妇女行为的定性》作为参考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基本案情:
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友与被告人陈某球在明知张某某(化名,女)精神异常,无法表达自己意愿,且不清楚张某某任何真实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共同将张某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带至山西省阳城县,以人民币15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卖给阳城县次营镇某村村民王某红。后因张某某有精神问题,且吕某友迟迟无法提供张某某的身份证,王某红遂将张某某退还给吕某友。之后,吕某友经被告人陈某军联系买主,以55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卖给次营镇某村村民茹某宽。后因张某某有精神问题,茹某宽将张某某退还给陈某军。陈某军又积极帮助吕某友联系买主,以35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卖给次营镇某村村民冯某龙。因张某某有精神问题,冯某龙将张某某退还给陈某军;陈某军退给冯某龙家人3000元。茹某宽因迟迟拿不到退款,再次将张某某带回家中生活,直至案发。经查,张某某,瑶族,有配偶,1993年结婚。经鉴定,张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友明知林某某(化名,女)精神异常,无法表达自己意愿,以5000元的价格将林某某卖给阳城县东冶镇某村村民陈某柱。因林某某对精神病鉴定抵触强烈,暂不具备精神病鉴定条件。另查明,被告人吕某友、陈某军分别因2007年至2008年6月、2007年至2010年2月实施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球因2012年3月实施诈骗犯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一年。本案于2022年6月12日立案侦查,因三被告人均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故拐卖妇女犯罪均在追诉期限内。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晋05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友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宣判后,陈某军、陈某球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晋05刑终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第三条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害妇女由于精神智力不正常,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作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不能清晰地表达结婚意愿。被告人吕某友、陈某军、陈某球明知被害人是精神异常的妇女,不能正常表达自己意愿,仍然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以介绍婚姻的名义,跨省流动,将被害人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属于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及人民群众的安全,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在拐卖张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吕某友、陈某军、陈某球在共同犯罪中主次作用不突出,从属地位不明显,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某友、陈某军曾因拐卖儿童罪受过刑事追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友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正常介绍婚姻行为与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犯罪,在本质上的区别在于是否将妇女作为商品予以出卖。虽然正常介绍婚姻的介绍人有时也会收取一定感谢费等钱财,但其是在明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基于男女双方自愿,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联系。而在以介绍婚姻为名拐卖妇女犯罪中,行为人则往往不考虑妇女意愿,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侵害妇女独立人格尊严。尤其是当妇女为精神、智力异常的无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理解介绍婚姻行为性质时,行为人以介绍婚姻为名收取钱财,目的在于出卖妇女牟利,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出卖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商务合作 0356-8981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