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集中供热管理办法通知

美食   2024-11-13 09:28   甘肃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庄浪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庄各单位:

《庄浪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十七届第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庄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4日      

庄浪县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区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双方行为,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平凉中心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推广实施集中联片供热,积极推进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推行供热系统分户计量节能改造和热计量计价,提高城区供热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  县住建局为全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县供热管理及城区集中供热项目建设、新建区域内的热网并入等供热设施监督工作;负责新建住宅小区因政策要求整改区域内的供热管网、板式换热器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监督工作。

县发改局负责城区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城区最低社会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采暖补贴政策的制定和落实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城区供热价格监督检查和供热系统中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热计量器具等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执法局为城区集中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县公用局为城区集中供热日常管理部门。

县财政局、审计局、税务局、应急局、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各乡镇、城市社区管委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部门牵头,发改、住建、执法、公用、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县城总体规划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非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县住建局应制定老旧住宅小区供热管道更新、改造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更新更换工作。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按照城乡规划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城区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按照政策引导、依法拆除的原则,根据集中供热实施进度逐步拆除或实施清洁能源改造。

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按照环保要求,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确需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报批。

改建后停用的原锅炉房不得擅自拆除,锅炉房占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二次利用的,必须征求县住建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城区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建设供热设施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计量器具纳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使用前应当进行检定,并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严格按照节能降耗、分户管理、计量供热的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换热站、泵站、管网、热电厂等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县住建局、执法局、公用局和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住建局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城区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道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构筑物时,须经自然资源、住建、执法等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工程建设。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庄浪县城区供热专项规划》连接热源,符合并保证供热系统工程质量。现有民用建筑的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分户管理、计量供热的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换热站用房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并接入单独立户的水、电;既有建筑入网单位(小区)换热站用房建设,原则上利用原有锅炉房进行改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的,由入网单位(小区)负责建设。

六层及以下多层建筑供热机组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购置安装并进行管理、维修、保养,所需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七层及以上高层建筑应当安装供热机组设备由入网单位(小区)购置并进行管理、维修、保养。

供热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按照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据实分摊,对无收费依据或乱收费行为,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在县城区域内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验收等相关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一律不得接入热源。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按照以下规定划分,供热企业与热用户按照产权各自承担维修责任。无明确产权界定的,产权划分点为:一级供热管道以进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为界;二级管道以单位或住宅小区的供热控制阀门至供热管道进入热用户外墙为界。

由县政府出资建设、置换的一级供热管网和供热机组,由供热单位无偿使用,维修、养护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二级供热管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公司承担;户内管道由热用户自行维护。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  城区供热管理实行市场准入和特许经营制度,由县政府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向供热单位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未按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供热生产经营。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在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负责建设、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装置,必须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燃料,实现烟气、噪声达标排放及固体废物规范处置。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向县公用局及时报备。

第二十一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用户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

(一)集中供热保障能力范围内的;

(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区域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用户内网系统符合集中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供热单位将检验合格、符合接入集中供热条件的用户报县公用局审核后,供热单位方可与用户签订入网合同,办理入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区集中供热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因气候原因,需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二)供热前要做好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城区集中供热日常管理部门;

(三)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注水、打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15日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四)在供热过程中,必须对锅炉水质进行软化处理,因水质不合格导致用户采暖设施结垢堵塞、锈蚀漏水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责任,并负责组织维修;

(五)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做到司炉工、化验工及相关技术人员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六)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检制度。在供热期内,应选择供热区域热力网中间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别取顶、中、低层及不同朝向的房间,每月抽查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并进行记录,由热用户签字认可,以此作为供热质量的依据;

(七)建立值班值守制度。设置24小时专人值守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置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 问题;

(八)严格执行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经过二次热转换的小区,管理单位应确保二次热转换设施正常运行,对热转换设施不能正常换热的,由管理单位自行清洗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本着公平合法的原则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在采暖期内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确保热用户室内平均温度不应低于18±2℃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六条  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接到反映后及时入户测温。对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且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24小时内予以解决;不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责任任单位或热用户,责任单位或热用户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热源泄漏时,供热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抢修,恢复供热;预计停供时间超过 12小时以上或停供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应及时告知热用户停供原因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因拖延抢修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在抢修、设施维护、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热用户和物业公司要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性质恶劣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县公安局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或者对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的原因存在异议的,可向县公用局投诉。县公用局应在接到投诉后及时入户测温,如温度未达标,应责成责任方整改。

测温工作由县公用局、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三方共同参与,测温器具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间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县公用局同意,供热单位、换热设备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中断或停止供热设备的运行。

第三十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县公用局备案。同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启动备用水、电源,确保供热管网安全运行,正常供热。

第三十一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供热单位进行监管,确保节约资源,降低能耗,鼓励供热单位采取清洁能源改造,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使用的采暖系统须符合供热技术规范,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防止跑、冒、滴、漏,用热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同意,擅自接入供热管网;

(二)瞒报供热面积;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在供热管网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等设施设备;

(四)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取用热网管道软化水或泄水等行为;

(六)申请停暖后,擅自接通供热管线;

(七)其它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具备入网条件的新入网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并签订供热合同。未办理用热手续的用户,不得擅自用热。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9月30 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或恢复用热申请。未按时限办理手续的,视为正常用热。申请停止用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

(二)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或者同意拆除采暖设施的;

(三)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

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热用户财产受到损失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无故拖欠或拒缴采暖费的;

(二)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四)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六)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循环泵、取水装置的;

(七)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散热的;

(八)因建筑设计原因造成供热系统、设施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九)因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

(十)因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造成室内外设施损坏的;

(十一)其它因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热用户原因造成管道漏水,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管道漏水的,由供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开始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采暖费。

采暖费由供热单位按照建筑面积向热用户收取,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供热单位在收取采暖费时,应向热用户提供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否则,热用户有权拒绝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九条  确实不需采暖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采暖设施所产生的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中途需要采暖的热用户,应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应按实际使用天数向用户收取采暖费。

第四十条  热用户已办理停用手续的,应当缴纳基本热费。基本热费按照本采暖期热用户采暖费总额的30%交纳。

第四十一条  因供热单位导致热用户室内平均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平均温度达到规定温度。并根据供、用热双方认可的天数,按照下列标准向热用户退费:

(一)因供热设施故障、供热管道破裂或停电、停水等原因造成停供的,供热单位应按停供实际天数退还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二)室内平均温度在16—18℃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20%;

(三)室内平均温度在14—16℃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40%;

(四)室内平均温度低于14℃的,退还不达标天数热费的50%。

供热单位应在供热结束后60天内通知热用户办理退费。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热用户双方因采暖费发生争议的,县公用局可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县公用局应公布投诉电话,积极受理热用户投诉,对各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用户投诉的供热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安全与应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单位在生产、运行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方、行业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供热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六条  供热单位、物业公司、热用户应当对各自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第四十七条  县公用局、供热单位应当每年提前制定完善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队伍,做好应急演练,贮备应急物资。

第四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或重大供热事故时,县公用局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各责任单位应采取有效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尽最大可能将损失和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供热单位要做好备用热源建设,出现突发性故障时能够启用备用热源。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区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巳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二)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从事供热设施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换热站、泵站、管道等供热工程或者在供热工程竣工后未按时向县住建局备案的;

(四)供热设施建设中使用的压力管道、压力容器和热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五)供热单位擅自提高采暖费价格或通过缩短供热时间、降低供热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六)供热单位、热用户无正当理由妨碍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由此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热用户自行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擅自将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二)擅自增加用热面积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遮挡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道、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 在供热管道上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水箱、取水装置等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的;

(五)室内供热设施故障,导致自身或其他财产受到损失的;

(六)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用费或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的;(七)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1.5 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需要在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先征得县执法局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由县执法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

(一)修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

(二)挖坑、取土、钻探、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擅自拆卸或移动供热管道、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六)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

设杆线等;

(七)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项目,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违反特许经营协议,严重违约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弃供,无法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供热质量问题拒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供热质量长期不达标,严重侵犯热用户合法利益引起集体上访事件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职尽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严肃问责,追究相关责任;相关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庄浪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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