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撬动作用
支持我省产业高质量发展
云南省财政厅印发
《云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基金投资运作、风险控制等内容
云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和撬动作用,壮大耐心资本,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和《云南省政府投资基金支持产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云政发〔2024〕3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云南省政府投资基金是指采用“省级引导基金+重点产业母基金+子基金”模式运作的基金集群,引导基金由省财政厅注资省金控集团设立,母基金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筹措资金出资或与引导基金共同出资设立,鼓励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子基金由母基金和社会资本同步出资设立。各州(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出资母基金和子基金,基金优先给予出资州(市)返投支持。
第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运营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牵头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相关管理制度,筹措落实引导基金财政出资并分期注资省金控集团,监督省金控集团做好引导基金管理运营,可组织对政府投资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五条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牵头开展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制定母基金设立方案。
(二)指定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代表,会同省财政厅将产业类专项资金按一定比例转变投入方式分期注资出资人代表,用于母基金出资,并按照预算编审程序纳入部门年度预算编制管理。
(三)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我省产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建立动态项目储备库及投资负面清单。
(四)对母基金制定可量化的绩效评价指标,按年开展绩效评价,指导母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结果报省财政厅。
(五)负责对母、子基金总体运营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指导,督促基金投资进度,视情况委派观察员或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定期收集分析基金运营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省金控集团主要职责: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职责,按程序出资引导基金。研究制定引导基金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和财务管理等制度,监督指导管理机构规范开展引导基金管理运营。组织实施引导基金年度绩效评价及财务审计。按季向省财政厅报送引导基金运营情况。
第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登记,并在募资能力、投研能力、出资实力及管理经验等方面符合相关条件。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法募集资金,对基金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二)负责基金日常管理运营,办理基金备案,建立完善基金“募投管退”运营管理机制,设立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开展项目投资、投后管理、基金退出等具体工作。
(三)定期报送基金运营情况,包括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年度会计报告、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及其他重大情况等。
(四)负责实施基金绩效自评,按监管要求开展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章 基金设立
第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采用认缴制,政府出资根据年度预算安排、设立方案、基金投资进度、实际用款需求和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分期实缴到位。
第九条 引导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指定省金控集团设立并管理运营。
第十条 母基金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母基金管理机构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视政府出资情况指定省属国有企业或开展市场化遴选。母基金应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
第十一条 子基金由母基金管理机构报母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审批设立。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母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化遴选子基金管理机构。子基金须引入社会资本,各出资方按认缴比例同步实缴出资到位。子基金应优先选择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
第十二条 基金设立方案应包括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绩效评价、投资退出,以及管理费率、收益分配、出资人权利责任等。
第十三条 母子基金根据功能定位分为创业投资类、重点产业类及特定类,并实施分类管理。
(一)创业投资类。围绕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超前布局未来产业,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新材料、生物医药等新领域、新赛道及颠覆性、前沿性技术攻关,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创新平台打造,培育耐心资本,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主要投资种子期、初创期企业。
(二)重点产业类。围绕先进制造、高原特色农业等重点领域,聚焦优势产业延链补链强链,带动区域发展,支持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现代产业体系建设,主要投资引入成长期、成熟期企业。
(三)特定类。围绕国家重大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一事一议”设立母基金,开展特定投资。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不超过15年,母基金存续期:创业投资类原则不超过13年、重点产业类原则不超过10年。引导基金和母基金存续期确需延长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2年。子基金存续期不超过母基金存续期。
第四章 基金投资运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投资母基金和直接投资项目。对单支母基金出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引导基金认缴规模的20%且不超过母基金认缴规模的25%,特定类基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十六条 母基金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直接投资项目,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可新设子基金、参股存量基金。母基金对子基金的出资比例:创业投资类不超过子基金认缴规模的60%、重点产业类不超过50%,特定类基金和参与国家级基金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投资原则根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直接投资项目,不得再投资基金。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对单个项目的投资不超过基金认缴规模的20%,不得对所投资项目控股,且不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九条 母基金和子基金应优先投资云南省的企业和项目,基金存续期内,在云南省内投资金额不低于政府实缴出资额。返投云南省内的投资额认定范围包括:
(一)基金存续期内,被投省外企业注册地迁至省域内且在5年内未迁出或被云南省内企业通过收购并表的实际投资额。
(二)被投省外企业通过基金投资,将其企业总部、区域总部、纳税主体、生产基地、研发基地落户云南省内,或在云南省内成立子公司的实际投资额。
(三)基金管理机构或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在管的,不属于云南省政府投资基金体系内的其他基金,新增对云南省内企业的投资额或新增投资外地企业且符合前述(一)、(二)情形的实际投资额。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短暂闲置资金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与基金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书面约定,若出现以下情况,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政府资金可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获批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财政资金出资到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或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发现其他危及基金安全或违背政策目标等事前约定退出情况的。
(五)连续两次绩效评价得分低于60分的。
(六)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政府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地发挥引导作用,政府出资取得的投资收益可向合作对象进行适当让利。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基金退出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转让、并购、境内/境外IPO上市后股票减持、股东及管理层回购、股权协议转让、基金合同约定的退出方式等。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通过政府投资基金以任何方式变相举债,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作出承诺回购投资本金、保本保收益等兜底安排,不得通过结构化融资安排或采取多层嵌套等方式将基金异化为债务融资平台。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且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托管银行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定期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托管报告。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接受审计、财政部门及其委派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根据基金定位投向的不同,分类建立科学合理、覆盖基金全生命周期的绩效评价机制。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引导作用和政策效果、基金日常运营规范、投后管理、各相关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等。不以单支子基金或单个项目的盈亏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基金存续、计提管理费、改进管理、调整出资、优化投资方向以及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费由基金管理机构和各出资人共同商议确定。母基金中政府实缴出资的年管理费不超过1%;子基金中政府实缴出资的年管理费不超过2%,创业投资类基金可提高至3%。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基金实缴出资额,退出期管理费计提基数为已投未退金额,延长期不收取管理费。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设置原则上不超过30%的投资损失容忍率,创业投资类及特定类基金经审批可适当放宽。创业投资类基金投资损失容忍率放宽后不超过60%,投资种子期企业可经审批另行约定。对弄虚作假骗取出资,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挥霍浪费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出资参与国家级基金或与国家级基金合作设立基金,按照国家级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州(市)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基金相关制度规定,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自身实际科学规范设立基金支持产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存基金管理全过程的信息及相关资料,确保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云南省重点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规〔2022〕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出台后,与法律法规或国家相关政策不一致的,参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