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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在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超出其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该笔资金的性质如何界定,不仅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分配,还关联着公司的资本结构、债权人权益保障乃至公司的未来发展路径。实务中,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呢?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认定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为借款。
一、2012年10月23日,张某峰、戴某佩等人签订《出资协议》,协议约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投资额为10,700万元,其中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戴某佩出资200万元。公司剩余投资款9700万元,由各方按持股比例汇入张某峰银行账户等。2012年10月26日,赣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应认定为投资款还是借款?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赣某公司主张案涉1314.3万元款项并非借款性质,而是戴某佩作为股东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向其支付的出资款,属于公司资本公积金,该主张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赣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款项是戴某佩以借款名义汇入赣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除去1200万元外,有63.8万元可能是赣某公司与戴某佩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赣某公司已归还20万元。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赣某公司陈述按照《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戴某佩对赣某公司的投资义务为2140万元,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出资义务。由此可见,赣某公司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
2.案涉股东会决议、收据以及长期应付款明细账均反映出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戴某佩与赣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当股东超出注册资本向公司或其经营项目投入资金,且股东协议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对该款项性质的界定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依据股东间协议、公司会计资料、付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投入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
2.司法实践中,股东超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的资金存在被认定为投资款、借款、资本公积金的可能。我们建议,股东在向公司投入资金前,应清晰界定资金的性质,并通过正式书面文件加以确认。若该款项为借款性质,则应签订借款合同;若作为公司增资处理,则需订立增资协议,并由股东会出具增资决议,随后完成必要的增资登记流程。若股东间达成共识,认为此笔资金既非借款亦不直接增加注册资本,则应明确界定其为资本公积,以此确保资金性质的明确性,防止因约定模糊或性质混淆而可能引发的权益损害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以下为最高法院就案涉1314.3万元款项性质为赣某公司向戴某佩借款问题的详细论述:
裁判规则一: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该款项性质不予认定为长期借款。
案例1:江门市江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某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6号】
最高法院认为:林某培对金某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培对金某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某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某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某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某培通过香港科某公司向金某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某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裁判规则二: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
案例2:沈某诉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3439号】
上海二中院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投资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沈某与卫某订立的三份《合作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合作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期资本。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务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卫某系外国公⺠、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卫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沈某与卫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综上,尽管沈某与卫某投入的款项超出了某商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双方未有过明确的增加注册资本的意思表示,但根据双方出资时订立的协议,相关款项系用于公司⻓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认缴出资额以外向公司出资,该部分款项属于公司的其他收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沈某关于相关款项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延伸阅读
👉股东出资8000万4天后将该出资全部借款给关联公司,算不算抽逃出资?
👉债务人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能否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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