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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权未经评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原则上必须对国有股权的价值进行评估。问题是,国有股权未经评估是否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案例,明确这个问题的答案。
一、2006年10月8日,华电财务公司与天津国恒公司、华龙证券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约定:华电财务公司向天津国恒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转让价款4100万元。
二、后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电财务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无效。
三、2011年11月23日,北京一中院判决:《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无效,华电财务公司应返还天津国恒公司股权转让款4100万元。
四、天津国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
五、华电财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未经评估,是否导致《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
华电财务公司主张,其向国恒公司转让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依据行政法规制订的部门规章,故《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而最高院认为:(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2)虽然《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但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
(3)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020年11月29日实施)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四)企业清算;(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二)企业租赁;(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第十二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是否无效”的详细论述(以下内容摘自判决书原文):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1: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上诉人联大集团主张案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违背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有效,适用法律错误……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裁判规则二:1.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能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2. 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2: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最高院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上述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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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商业秘密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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