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宣传】《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二)

旅行   2024-10-06 18:31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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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社会信用列为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之一,明确提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自治区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将诚信建设工程列入2024年“六个工程”之一。为全面提升自治区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和规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制定出台一部社会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集体表决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4年9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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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依法履职、诚信施政、诚信执法,增强决策透明度,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防范化解政府失信风险隐患,提升政府公信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作用,加强公职人员诚信教育和信用管理,建立健全公职人员诚信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健全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长效机制,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决。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相关经营主体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归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等政务失信记录,并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


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与企业签订的涉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方面的合同履约信息进行归集共享、动态跟踪和分析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政府或者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诚信建设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经营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恪守承诺,公平竞争。


鼓励经营主体完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机制,在市场准入前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后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来源:包头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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