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分享
合同名称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
实务处理
作者:邵志渊
第一部分
名实不符合同的现状
法律实务中,合同名称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经常可以遇见,比如仅有融资,但是并无租赁物,涉及“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又比如签了合伙协议或合作协议,但约定了某出资方是旱涝保丰收的,就涉及“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另外还有“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等等情形。这类合同与阴阳合同、黑白合同并不一样,并不是存在两份以上的合同,而只是订立了一份合同,有点挂羊头卖狗肉的意味。这也许是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无意而为,也可能是基于特殊目的有意而为。面对这类合同,我们在实务中又该如何应对。
第二部分
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
案例参考
1.“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6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博海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故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之间应为企业间借贷关系。”
2.“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673号民事裁定,“故从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郭某仅提供资金,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如何均获得固定回报以及到期收回本金,并由胡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合伙经营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符合借贷行为的本质特征。一、二审法院将案涉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定性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情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60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签订案涉《商铺使用权(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双方共担风险,原审法院全面分析双方间合同的签订来源、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考虑双方间合同履行的过程、内容,认定双方间并无合伙的合意,双方间的合作名为合伙,实为租赁权的使用内容,即该案C将拥有使用权的商铺交由A、B使用,A、B按约定支付固定范围内的费用给C,C并不分担经营风险,并无不妥”。
第四部分
实务感想
1.合同性质的变更并不等于主合同及从合同的无效。以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审视合同关系,进而否定合同名称法律关系的,这只是合同性质的变更,就法律适用层面有有所变化。然而,合同是否为无效,应当从无效的视角审查,与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可混淆。比如涉及保证合同的情形,并不因为主合同性质的变更而当然导致从合同无效。
2.口头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能适用该规则。比如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诉讼中开宗明义的认可双方之间的某合同关系,并就合同内容进行了陈述,此时应当从确认的某合同关系角度审视合同内容,还是从合同的内容角度审视某合同关系是否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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