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车位、车库作为小区整体环境的组成部分,系为小区业主居住便利而服务,从而赋予了车位用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特殊属性。同时,为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二者利益,允许开发商结合实际情况与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对车位归属进行约定。本案中,在法院查封前,债务人(被执行人、开发商)与案涉车位所在小区业主签订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业主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一直将该唯一车位与住房配套使用,客观上实现了住房及基本生活与案涉车位间形成稳定的依赖关系。故此,业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3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虎,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图,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锰,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府路1号迈特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川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虎因与被上诉人李锰及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黑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系无过错买受人在特定条件下对所购买的不动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得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执行所作的规定,而案涉车位涉及人防工程,汇博公司无权出售,案涉《北方新天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汇博公司给李锰的是车位使用权非所有权,双方签订该协议也并非以转移物权为目的,故李锰对案涉车位不享有物权期待权;2.李锰与汇博公司签订的是使用权的买卖协议,而非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3.根据《北方新天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汇博公司转让的是案涉车位使用权,其不负有为李锰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李锰对案涉车位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是明知的,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二)一审程序存在错误。李锰提起执行异议之时案涉车位为轮候查封,虽后被确认为首封,但其最初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不存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未对李永虎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的00单元-2层01号区域进行产权划分,李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车位在查封区域内,故李锰无权排除执行。
李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购买车位收据、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车位系由李锰本人购买,且李锰居住在新天地X室,地下车位属于和住房配套使用,故案涉车位不应被执行。
汇博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错误,应予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正确。李锰是新天地商务中心X单元X号房屋业主,在案涉车位查封前与汇博公司签订了《北方新天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且已支付全部款项,具有排除案涉车位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法院采信的测绘报告和地下停车场平面图,可以证明李锰购买的车位不是人防工程,即使属于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之规定,汇博公司对案涉车位所在地下区域享有使用权,转让车位使用权不损害国家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李永虎对案涉车位的查封申请已发生效力,故一审程序合法。
李永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执行(2017)黑民初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18号齐齐哈尔新天地商务中心X单元X层X号中X车位;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李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锰与汇博公司签订《北方新天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将X号车位出售给李锰,该车位在北方新天地项目的地下二层,两层自动机械升降车位中的下层,销售价为24万元,合同载明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同一日,李锰之母潘某在银行分别转账、取款19万元、48000元,汇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1月16日,尚城物业给李锰出具交款证明一份,交纳停车场管理费1800元。2014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市新天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房产分层图,结合地下二层平面图,案涉车位位于00201区域,用途为工交仓储。
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汇博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安信托·北方新天地特定资产收益权财产信托》《抵押合同》,汇博公司作为委托人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特定资产收益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其中特定资产包括地下停车场、新天地商场及其他附属设施。同月2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面积14233平方米。2014年12月26日,汇博公司与对外经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汇博公司向其借款2亿元,同时转让前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的在建工程抵押权。2015年12月24日,汇博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与债权转让人对外经贸公司、债权受让人龙江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债权191834583.33元,转让实质是向龙江银行原状分配剩余信托资产,无需向对外经贸公司支付对价,龙江银行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自动承继并享有对外经贸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再查明,李永虎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诉汇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17)黑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谐公司4590844.09元;二、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永虎工程款16181424.20元;三、汇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永虎欠付工程款利息;四、驳回盛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永虎其他诉讼请求。李永虎、盛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李永虎申请对汇博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9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黑民初20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多套房屋与车位。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审法院的庭审情况,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李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李锰与汇博公司签订了《北方新天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受此协议约束。李锰依该协议约定向汇博公司支付车位款24万元,并举示李锰之母潘某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转账19万元、取款4.8万元的方式向汇博公司支付车位款。同日,汇博公司出具24万元收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锰购买案涉车位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李锰还举示了尚城物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李锰交纳案涉车位停车场管理费1800元的交款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案涉车位。案涉车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非李锰自身原因。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李锰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其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李永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永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永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永虎及汇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永虎提交了建筑设计说明、地下一层平面图及地下二层平面图,拟证明施工时地下停车场包含人防工程,地下二层为人防工程。汇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上述图纸为最终实际施工图纸,建筑物情况应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情况为准。汇博公司提交了新天地商务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人防工事验收单、建筑项目备案同意书、人防工事卡片、房地产测绘报告和齐齐哈尔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我市房屋用途和建筑结构分类标准的通知(齐建发〔2006〕33号),拟补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的案涉车位所在区域非人防工程的事实。李永虎对除人防工事卡片和房地产测绘报告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区域不是人防工程。李锰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汇博公司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人防工事验收单、建筑项目备案同意书、房地产测绘报告和齐齐哈尔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我市房屋用途和建筑结构分类标准的通知(齐建发〔2006〕33号),以及李永虎提供的建筑设计说明、地下一层平面图、地下二层平面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李永虎提供的三份图纸现未证明系用于案涉新天地商务中心工程建设的最终版本,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就其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是否为首次查封相关事宜,函询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1年8月9日,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复函称,2015年9月,其依据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用新天地商务中心房屋抵押有关事宜的函”,将新天地商务中心负二层查封;2021年8月3日,其经与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沟通,将“龙沙区新天地商务中心00单元-2层01号”查封予以解除,同时将一审法院的查封确认为首次查封。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李锰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李永虎二审虽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在盛谐公司诉汇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主张行使该权利,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行使期限内主张过该权利或其与发包方协议将工程折价以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故李永虎以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来对抗案外人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不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对金钱债权执行中李锰购买案涉车位能否排除执行所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李锰对案涉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车位使用权转让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对案涉车位买受人权益的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该条明确了车位、车库作为小区整体环境的组成部分,系为小区业主居住便利而服务,从而赋予了车位用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特殊属性。同时,为协调兼顾业主和开发商二者利益,允许开发商结合实际情况与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对车位归属进行约定。本案中,李永虎将建筑区划内暂未办理独立产权的案涉车位作为汇博公司的财产性权益,申请法院查封并强制执行。在法院查封前,汇博公司与案涉车位所在小区业主李锰签订《北方新天地车位使用权买卖协议》,约定将案涉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李锰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后,一直将该唯一车位与住房配套使用,客观上实现了住房及基本生活与案涉车位间形成稳定的依赖关系。故此,李锰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李永虎关于继续执行案涉车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永虎主张李锰提出执行异议当时案涉车位处于轮候查封,法院支持李锰执行异议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永虎所称“首封”系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2015年9月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用新天地商务中心房屋抵押有关事宜的函》,对新天地商务中心负二层所做的内部限制。齐齐哈尔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到一审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撤销该“首封”并确认了一审法院的首封效力,一审法院也已依法查封了案涉车位,故李永虎该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李永虎主张案涉车位不在查封区域,且查封区域系人防车位汇博公司无权交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汇博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测绘报告和地下二层平面图认定案涉车位在查封区域且不属于人防车位,李永虎虽提出异议,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李永虎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永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永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麻锦亮
审判员 欧海燕
审判员 彭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邹仪威
书记员 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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