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伙骑摩托湖南冲卡上高速后殒命宁夏,父母状告三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结果...

文化   2024-10-09 14:38   陕西  

小伙骑摩托冲卡进入收费站后殒命高速,父母状告三省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结果...


原告1:晏x鹏,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2:罗x,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死者晏xx的父母。

被告1: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

被告2:陕西交控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9号。

被告3: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与京藏高速公路交叉口北京东路收费站办公楼。

01

案情简介

2023年9月5日凌晨0时36分许,晏xx驾驶车牌号为粤L252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出发,前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2023年9月6日15时9分50秒至15时10分,晏xx在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常德东北柳叶湖收费站时,未领取卡便自收费站道闸横杆(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与路基护栏之间的缝隙中驶入高速。被告湖南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阻拦未果,遂向柳叶湖交警队报警。后晏xx驾驶摩托车途径湖北省、陕西省、甘肃省,于2023年9月7日进入银百高速宁夏界。当日13时22分许,晏xx在行驶至银百高速85公里加798米处时,因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随后又与道路边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晏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3年10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十八大队作出第64081812023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晏xx驾驶粤L252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违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五条:“只有一个转向车轮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当事人晏xx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晏xx于2019年12月23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有效期止2025年12月23日。

又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5月9日撤回对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口头准许;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甘肃省高速公路运营服务中心的诉讼,其他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作出(2024)宁032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晏x鹏、罗x撤回对被告甘肃省高速公路运营服务中心的诉讼。

02

原告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518623.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如下:

.....法律禁止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晏xx上高速入口时,入口处就站着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既没有阻止晏xx上高速也没有向高速交警报案,到甘肃地界环县段时遇上高速交警也未劝阻或制止晏xx驶离高速,全程途径三被告管理的公路长达1300多千米,三被告没有一被告履行自己的职责,劝阻或制止晏xx驶离高速,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诉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1138100元(56905×20年);2.丧葬费62458元;3.交通费10000元;4.住宿费6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296558元。三被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8623.2元。

03

被告意见

被告湖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湖南高速集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宁夏盐池县区域,并非被告运营维护区域。事故摩托车在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收费站冲卡上路,该收费路段运营区域的维护运营者也不是我公司,被告与事故车辆没有任何牵连。(二)事故性质和责任人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不应在本案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举证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何种过错。车辆从哪个高速公路入口进入与在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事故发生时,事故摩托车已经跨越了几个省,距离进入高速公路入口的湖南常德柳叶湖收费站1300多公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在诉状称事发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时,工作人员没有阻拦,事后也没有报警,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肇事车辆二轮摩托车(车牌粤L252P7)系驾驶人晏xx系冲卡强行进入高速公路。

从入口处监控记录可看到工作人员小跑过去警示和阻拦,但其故意加速冲进路段。工作人员未敢强行阻拦以免造成双方的身体伤害。法律禁止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管理,属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职责,高速公路运营公司对此没有查处权利。事后及时报警已经尽到了工作职责。柳叶湖收费站入口处设置有交通标志警示牌,其中有禁止二轮摩托车进入的标志,运营维护企业已尽到提醒义务。综上,原告把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陕西交控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劝阻或制止晏xx驶离高速,应当由原告就被告负有拦截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二、交警大队已认定由晏xx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事故结果与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交投公司辩称,被告对晏xx的死亡深表遗憾,但本案中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体,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晏xx的死亡系因其故意导致,与被告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事故经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十八大队认定,晏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以14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晏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9年经过驾驶员培训取得了C1D驾照,其明知法律法规关于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但仍然驾驶摩托车违法驶入高速公路,以超过每小时80公里的时速超速行驶连续1300多公里,最终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损害结果明显是由晏xx故意造成,所有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已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行业标准对案涉路段尽到了安全保障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也即认定道路管理者是否已经履行义务的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JTG5142-2019)其中第5.2.1条规定,日常巡查频率每日不宜少于一次,其中高速公路每日不应少于一次。第5.2.2条规定,日常巡查应主要检查沥青路面病害,以及易诱发路面病害或影响通行的积水、积雪、积冰、污染物、散落物、路障等情况。事发当日,养护部门已对案涉路段进行了巡查,并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案涉路段建设时期就已在甘肃进入宁夏的两省交界处及各收费站入口设置了明显醒目的“高速公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禁令标志,结合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案涉路段标志标线清晰齐全、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事故发生时路面完好,干燥,晏xx系违反禁令标志行驶,以上充分证明管理部门已依法切实履行了管理维护警示义务,对于巡查间隔期间可能出现的情况管理单位无法预见,亦难做到随时拦截。四、原告认为管理部门对晏xx骑摩托车上高速公路的行为应当随时进行拦截阻止不具有现实性。2019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23号),全国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撤销后,全国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形成一个网,如何统一摩托车高速公路通行管理政策由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晏xx系从外省驶入高速公路,中途并没有通过宁夏高速公路收费站驶入,被告不具有拦截阻止的客观性,如果要求养护单位不间断巡查也不切实际,也超出了管理者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案涉路段小型车辆最高限速为120千米/小时,假设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了晏xx,那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晏xx147千米/小时的行驶速度,巡查人员即便是超速对其追赶堵截也不一定能达到将其安全拦截的目的五、管理者的安全警示义务的边界应依法合理界定,其内容不应泛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40号“私自上树采杨梅坠亡案”和141号“冰面遛狗溺亡索赔案”表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内容上的限缩态度。本案事故系因晏xx驾驶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驶入高速公路,且以147Km/h的速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造成,管理单位已尽到安全维护警示义务,在此情形下若还要求管理者承担过度的义务及责任,实质上是“放任”违法行为,只会强化违法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对于减少交通事故、避免悲剧再次发生百害无一利。综上,被告既不是案涉事故的侵权人,也与晏xx不存在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合同关系,且管理单位已按法律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警示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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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本案案由应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

首先,对于高速公路是否允许摩托车通行,各地地方性法规规定并不一致,晏xx于2019年取得C1D驾驶证,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在出行时晏xx应当对沿途各省高速公路是否允许摩托车通行进行了解;同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晏xx也应该知晓。

其次,晏xx系从柳叶湖收费站道闸横杆与路基护栏缝隙中驶入高速,此时道闸横杆处于落下状态,其并未取得高速公路通行卡,且收费站入口处有明显的摩托车禁入的禁令标志,收费站工作人员亦进行了阻拦,但晏xx依然强行驶入高速,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故晏xx明知违法而积极追求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放任可能威胁其人身安全的风险因素,最终因长途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第三,现阶段,为节约成本和提高通行率,高速公路大部分均改为ETC通行+驾驶人自动取卡通行方式,此系高速公路运营机构管理方式和职能,应予认可,晏xx从无人值守道口驶入,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也履行了报警义务。第四,晏xx在驶入宁夏界时,两省交界处明显设有禁止摩托车通行标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路段标志线清晰齐全、道路平坦,视线良好……事故发生时路面完好,干燥。”自甘肃界至事故发生地点仅有30公里左右,由于摩托车车速过快,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宁夏交投公司及时发现晏xx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作出相应处理,显然不符合逻辑及常理。第五,法院判决对于公民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规范作用,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不负有代价或代价较小,必然会增加该类行为发生概率。晏xx驾驶二轮摩托车违法驶入高速公路,连续长途行驶1300余公里,事故发生时,车速达每小时147公里,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小时80公里,从而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故案涉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晏xx。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对晏xx驶入高速公路时未制止或未在行驶过程中予以阻拦,没有尽到管理者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实际上系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人应当时刻关注是否有不符合进入高速公路的人员或车辆,该主张显然不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三被告已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晏x鹏、罗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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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蔡爱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4)宁03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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