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警方公开曝光涉“两卡”惩戒人员名单(九)

政务   2024-08-29 16:08   内蒙古  

为深入开展夏季治安打击整治行动及“长风2024”专项行动,严厉打击涉“两卡”违法犯罪,进一步压缩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空间,昆明警方多措并举,强力推进“断卡”行动,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现将涉“两卡”惩戒人员名单进行曝光,请广大群众引以为戒,避免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




案例一



蔡某,身份证号码:532224**********10

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普立乡攀枝戛村委会箐口村

开户行: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蔡某将其名下的恒丰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三张借记卡出借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共计转入人民币142100元。公安机关对蔡某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案例二



陆某某,身份证号码:530381**********18

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阿都乡增坪村委会高见曹村

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船房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陆某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出借他人,最终该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涉案金额21500元。公安机关对陆某某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案例三



崔某某,身份证号码:530381**********38

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云南省宣威市猪场上村

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崔某某在网上办理贷款时,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涉案金额19715元。公安机关对崔某某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案例四



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30111**********18

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陆家营村

开户行: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福海信用社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李某某使用其名下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款49000元存入指定账户。公安机关对李某某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案例五



邱某某,身份证号码:530602**********19

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镇马路村民委员会岩洞坪子村

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邱某某根据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指示,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涉诈资金79万元。公安机关对邱某某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案例六



潘某某,身份证号码:532201**********99

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南强镇广宜乡元富村13组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广福路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潘某某为办理贷款,使用其名下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款38500元存入指定账户。公安机关对潘某某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案例七



万某某,身份证号码:532528**********15

户籍地:云南省元阳县南沙镇农业银行常青路

开户行:华夏银行昆明广福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万某某将其名下银行卡出借给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获利500元。公安机关对万某某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案例八



杨某某,身份证号码:533521**********15

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文昌巷

开户行:中国银行昆明市八一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杨某某为办理贷款,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涉诈资金26000元。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依法处以行政处罚。


案例九



代某某,身份证号码:530427**********18

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塘镇大口村委会锅底塘村

开户行:新平农村商业银行庆丰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代某某为办理贷款,使用其名下银行卡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款10000元。公安机关对代某某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案例十



柳某某,身份证号码:530124**********32

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完家村

开户行:工商银行昆明西市区支行


违法或犯罪事实:2024年7月,柳某某为获取好处费,使用其名下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取现6200元。公安机关对柳某某依法处以刑事处罚。




法律链接


昆明公安根据涉“两卡”违法犯罪的作案手段和作案情节,对构成犯罪的予以刑事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如下: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八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制作:杨晓涛         

审核:赵之亨

终审:邢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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