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0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提升日照绿茶品质,加强日照绿茶品牌保护,促进日照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日照绿茶的生产、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的日照绿茶,是指以采自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茶树鲜叶为原料,采用摊青、杀青、回潮、做形、干燥等工艺加工而成,具有叶片厚、滋味浓、香气高、耐冲泡品质特征的绿茶。本条例所称的茶叶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茶树种植和日照绿茶加工、销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日照绿茶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策体系,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全市日照绿茶保护和管理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茶园管理、鲜叶采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服务、指导与监督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日照绿茶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对诚信守法经营作出具体约定。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日照绿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具体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照绿茶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发布市级地方标准,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行为。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涉日照绿茶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使用禁限用农药、假冒注册商标等案件的侦办。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大数据、气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日照绿茶的保护和管理等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日照茶产业发展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生态环境保护、水土保持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区域保护规划相衔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日照茶产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实施计划,引导茶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七条 茶行业社会组织应当规范行业行为,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日照绿茶质量安全负责。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日照绿茶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茶叶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日照绿茶产业整体质量。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以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日照绿茶产业、品牌和文化的宣传推广,扩大日照绿茶影响力。引导、鼓励、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旅游咨询、游览讲解、文化讲座、礼仪培训等公益服务中传播日照茶文化、普及茶知识。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茶叶生长状况和天气情况,发布当年自然状态下生长的日照绿茶鲜叶开采日。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选育抗寒、优质、特色茶树品种,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立茶树种质资源圃,开展优质抗寒茶树种质资源筛选以及茶园越冬技术研究。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营者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实行茶林合理间作,创新茶园经营管理模式,提升茶园绿色生产能力。禁止向茶园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茶园病虫害防控方案,监测茶园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开展茶园病虫害预测预报,实现茶园病虫害精准防控。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有机肥,保障茶叶质量安全。鼓励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增施土杂肥、饼肥以及生物有机肥等,提高土壤有机质,提升茶叶品质。茶叶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管理过程中应当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茶园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来源、用法、对象、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二)使用化学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未登记在茶树上使用的农药;(三)未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技术的指导和服务,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第十八条 茶叶加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不得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确保茶叶产品的自然品质和特色。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茶叶生产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茶叶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不得销售。茶叶生产者采购茶叶鲜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书面承诺。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茶叶质量安全监测,对农业生产中茶叶鲜叶、市场上销售的茶叶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鲜叶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茶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鲜叶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开展茶叶精深加工技术研究开发,支持以茶叶鲜叶、再制品、成品或者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提高茶叶附加值。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照绿茶品牌运行管理制度,完善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的培育、推介、保护机制,增强日照绿茶品牌市场竞争力。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日照绿茶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 “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规范“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授权使用行为,指导授权使用人规范使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严格履行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 茶叶生产经营者使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应当符合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条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遵守该证明商标使用协议的约定。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依托日照绿茶地理标志品牌创建企业特色品牌。对在品牌创建、保护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等部门采取数字化管理手段开展溯源管理,对茶叶生产、加工、流通进行溯源,实现日照绿茶智能化在线监管。第二十六条 获准授权使用“日照绿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加贴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的,应当在产品介绍页面显著位置明示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实行统一标识、分类编码、以产赋码。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示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人名单。第二十七条 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规范使用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不得转让、赠与、借用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人应当建立日照绿茶交易和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使用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或者为伪造、擅自制造日照绿茶防伪溯源专用标识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帮助。第二十九条 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茶叶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非日照绿茶的茶叶包装、宣传上使用易产生误解和混淆的名称、地名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引人误认为日照绿茶。禁止用其他地域的茶叶冒充日照绿茶。不得伪造日照绿茶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茶叶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茶叶包装、宣传手册或者互联网销售产品介绍页面上清晰标明采摘季节、产品等级,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第三十条 支持茶叶生产经营者构建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现代营销体系,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拓宽销售渠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茶叶生产经营者参加国内外涉茶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对外展示推介日照绿茶产品、品牌、文化,提升消费者对日照绿茶品牌的认知度、认可度和信赖度。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日照绿茶品牌的保护,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执法,推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维护日照绿茶市场秩序。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茶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日照绿茶产业发展的财政、金融等政策,形成多方投入机制。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壮大主业突出、带动能力强、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茶产业龙头企业,对茶产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监测和评价。支持茶叶企业、合作社通过兼并收购、联合重组及合资合作等方式,整合集聚优化茶产业,推进日照绿茶生产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日照绿茶茶文化的宣传和推广,深入挖掘、整理、传播优秀茶文化,举办茶叶博览会、日照绿茶节等茶文化交流活动,推进茶文化事业发展。支持茶产业与特色旅游、研学实践、休闲度假、观光体验、民俗风情、历史文化、健康养生等产业融合发展,科学引导建设茶博园、茶主题公园、特色村镇等,发展茶旅游休闲项目,提升茶产业综合效益。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日照绿茶产业技术研发,鼓励茶叶生产经营者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技术研究机构、公共科研平台、专家工作站等,促进日照绿茶产业关键技术、设备、产品的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供销合作社等部门、机构应当加强日照茶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引导组织制茶、评茶、茶艺等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茶叶生产经营者在种植管理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茶叶鲜叶,对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鲜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茶叶鲜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日照绿茶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日照绿茶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