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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25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促进石寨山大遗址文化研究与阐释,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石寨山大遗址考古发掘、文物保护、科学研究、传承利用、环境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石寨山大遗址,位于昆明市晋宁区行政区域内,由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寨山古墓群和河泊所遗址及其保护区划内相关历史文化遗存共同组成。
第四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维护石寨山大遗址真实性、完整性,实现石寨山大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建立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晋宁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将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
鼓励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和晋宁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
昆明市和晋宁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民族宗教、园林绿化、滇池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保护规划编制的相关具体工作并负责实施;
(二)协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工作;
(三)负责石寨山大遗址日常保护管理、文物征集收藏工作,建立保护档案;
(四)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石寨山大遗址相关数据,并联合有关部门对石寨山大遗址本体保护状况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
(五)组织开展文物研究交流、活化利用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六)负责石寨山大遗址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使用、保护等工作;
(七)负责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行管理;
(八)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内规划和建设项目提出意见建议;
(九)其他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石寨山大遗址出土和地下埋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石寨山大遗址,对破坏石寨山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石寨山大遗址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第九条 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昆明市和晋宁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石寨山古墓群与河泊所遗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对象具体包括:
(一)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风貌;
(二)古墓葬、古城址、古房址、古道路、古作坊、古水井、古河道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青铜器、竹木漆器、陶器、金银器、铁器、玉石器、骨角牙器、人类遗骸、动植物遗存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二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需要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桩。
第十三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保证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无人机航拍、遥感探测、开渠、打井、深翻土地、垦荒、建坟、立碑等作业;
(二)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三)破坏、损毁、涂污文物本体及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等附属设施,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
(四)危害石寨山大遗址安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举办大型活动,利用石寨山大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出现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情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第十六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土地出让、划拨或者建设工程选址前,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或者遇有重要发现的,依法处理。
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要求,不得破坏石寨山大遗址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晋宁区人民政府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文物安全、与石寨山大遗址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整治、拆除、迁移,对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石寨山大遗址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建档、妥善保管并向社会公众展示。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石寨山大遗址出土文物。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收缴与石寨山大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依法依规移交晋宁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寨山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跨区域交流合作,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价值阐释,积极开展面向南亚和东南亚地区的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和晋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各类活动,宣传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
发挥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功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鼓励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将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开展各类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利用遗址资源,开展公众教育活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开放运行,促进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带动周边发展,促进村(居)民就业。
鼓励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依法发展生态农业、特色文化、休闲旅游等产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运行、文旅产品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昆明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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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李春燕、李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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