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有效防止大气和噪音污染,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努力为创建长江大保护典范城市营造良好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区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禁放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查处工作;教育、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消防救援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本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五条 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西陵区(含西陵行政区域内高新区的所有区域)、伍家岗区、猇亭区所有区域。
(二)点军区点军街办、艾家镇所有区域;联棚乡联棚村、双溪村、福安村、楠木溪村(含文佛山林场区域);桥边镇广化寺社区、桥边村、偏岩村、石堰村、太平村、黄家棚村、六里河村、白马溪村、韩家坝村、李家湾村;土城乡土城村。
(三)高新区生物产业园、宜昌姚家港化工园所在区域;毗邻三峡机场的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和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所辖区域(具体界线由夷陵区人民政府划定)。
(四)白洋集镇及白洋新城居民点。
(五)西陵峡口至猇亭区与白洋镇接壤处的长江水域。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区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禁放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禁放区以外的下列地点(以下称禁放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较为聚集的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单位;
(四)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公墓)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六)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
根据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放标志。
第八条 禁放区以外区域在重污染天气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时段以重污染天气预警或解除公告为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在禁放区范围内承办各类喜庆活动的公司、宾馆、饭店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在城区禁放区以外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提供配送服务。严禁向禁放区内批发配送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在城区禁放区以外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严禁采取网络销售、线下配送等方式向禁放区内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举办重大节庆活动需要在禁放区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燃放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在禁放区、禁放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采取设点、网络、流动等方式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应急管理、交通等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举报非法销售、非法储存、非法运输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违规燃放、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处理结果公开回复等办理制度。
第十九条 元旦、春节、元宵等重点时段,负有禁放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组织开展禁放宣传和重点区域巡查管控。公安机关可以牵头组织联合监管执法。
第二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管工作中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30日止。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1日印发的《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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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 | 汪 勇
初审 | 马云皎
编审 | 董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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