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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浆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依据我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成后,由第三方运营企业结合我县实际进行定价。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个人需提供施工合同);
(二)建筑垃圾倾倒计划,包括拟倾倒垃圾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处置地点名称、运输车辆信息;
(三)工程预算书(无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定量为依据)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要求设施围栏、围板或者围墙;
(二)物料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工地要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前,应当在建设工地围护内冲洗干净,保持车辆整洁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防溢漏、防扬尘等措施;
(五)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自行运输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运输建筑垃圾;
(六)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规定的路线和指定的处置场倾倒建筑垃圾;
(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限定载重吨位和密闭化运输的要求,不得超载、不得沿路泄露、遗撒,未达到密闭化运输要求的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九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工作人员指定的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办法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要求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到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占道期满后应当将建筑垃圾立即清除干净、恢复原貌。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30日内将工地剩余的建筑垃圾处置干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准运证明擅自承运建筑垃圾或者承运建筑垃圾与建筑垃圾准运相关要求内容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冲洗干净、驶离建设工地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或者不采取防散落、飘扬、滴漏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未指定的建筑垃圾倾倒场地或者非选择的处置场地倾倒建筑垃圾,或者在处置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六)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九)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决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确认属实的举报信息,将对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现金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提供有效线索并协助执法人员查实偷倒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奖励100元;
(二)提供详实证据并协助执法人员查处偷倒乱倒建筑垃圾行为的,奖励金额将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提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过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进行实施。
措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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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次仁央宗
编辑:王利军
终审:普布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