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丨借贷时约定若无法清偿债务,则以物抵债,不受法律保护

文摘   2024-11-01 18:46   河南  

文章来源:最高判决解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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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借款时,债权人提出要求:若将来无法还债,则以房屋、车辆等物品抵债,此时,即使物品价值远远高于债权数额,债务人为了顺利拿到借款,只能忍痛同意。该情形下,一旦债务人无法还债,债权人将获得暴利。因此,法律必须否定其法律效力。


相反,如果债务已经到期,此时,约定以物品抵债,债务人没有融资借款利益驱动,且物品价值是否远远高于债权金额,债务人也一清二楚,此时,只要不存在逃避债务、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则法律会认可其效力。


但是,债务未到期之前,绝不能对于债务人(或抵押人)提供的物品作出任何安排吗?非也!此时,以该物品价值作担保,不会导致物品所有权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该约定具备法律效力。


债务未到期,不能提前约定以物抵债


【(2020)最高法民申5446号联盟公司、鑫锐健康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协议》载明债务人维体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26日清偿借款,而2015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债务人维体公司无法偿还联盟公司的债务时,案涉车位归债权人联盟公司所有。


该约定不属于抵押条款,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双方约定案涉车位归属于债权人所有,有违法律规定。


【(2024)新民申2168号刘某、巴州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新疆高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年后归还30万元,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则将玉和路商铺直接过户给债权人,债权人不用补足房款差价。”


《协议书》中过户及不再补足房款差价的约定,是以借款本金30万元直接折抵案涉房屋购房款,虽然协议并未出现“取得所有权”等字眼,但过户即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系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及获得房屋所有权的生效要件。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是为日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取得合法的形式要件,《协议书》中关于如未按期还款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属于流押条款,故应无效。


债务未到期,只能约定以物作担保


【(2013)民申字第310号嘉美公司与杨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嘉美公司从杨某某处借款340万元,其同时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担保的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


【(2024)黔民再16号杨某某、卯某某与王某某、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高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屋出售王某某,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双方实质上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王某某出借给李某然的借款提供担保。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缺乏订立商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只能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属于非典型担保。


《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王某某出借给李某然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022)鲁民申2167号刘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院认为,袁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20万元,为确保借款的按期偿还,袁某某与朱某某订立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履约担保,据此,袁某某与朱某某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属于让与担保合同。


袁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不能按期清偿借款债务的情况下,并未约定涉案房屋归属朱某某所有,而是以涉案房屋的变价获得优先受偿,因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债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务到期时,可约定以物抵债


【(2021)最高法民申1460号宝佳房地产公司、天景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虚假诉讼情形,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早于双方借款合同中还款日期,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时间,与该还款日期非常接近,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


另,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原因是宝佳公司无法偿还借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最高法民申7497号殷某某、宝狮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形成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几日,但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债务人未以现金偿还殷某某欠款本息,且在债务履行期满近一年后,债务人出具汇总表明确了买卖合同的编号、房屋位置及房号、单价等内容,并确认房款已经全部结清,应当认定双方在债务履行期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该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并进行网签备案两年后,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因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2017)赣民终209号汉威公司、华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院认为,汉威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协议,是流质契约,系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所谓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流质契约无效,立法本意,是避免出现担保或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抵押物或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为担保权人所有,从而导致担保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但本案中,《补充协议》关于将79套商铺按八五折价格出售给汉威公司的约定,并非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而是华曦公司难以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通过将其开发的商铺折价抵偿给施工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处置。


《补充协议》是在华曦公司无力支付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工程款时签订,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华曦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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