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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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侯某某向天津分行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天津分行在行政诉讼案件应诉过程中所制作的答辩状以及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并非天津分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故明显不属于前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天津分行所作涉案告知书并未损害侯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属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据此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京行终11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
上诉人侯某某因诉中国人民银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北京金融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74行初11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1日在线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冰雅、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对侯某某作出(银)复决字〔2023〕第41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2022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天津分行)收到侯某某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侯某某申请公开“1.关于该行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和工作机构通知或相关文件记录;2.关于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公开及其查阅方式的通知或相关文件记录;3.关于该行的(津银)复决字〔2020〕第4号和〔202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津0101行初391号行政判决书、(2021)津01行终342号行政判决书、(2022)津01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2022年12月7日,天津分行作出2022年第2号-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以下简称《补正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侯某某申请公开内容中“该行”“通知或相关文件记录”指向不明确,请补充提供侯某某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确保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明确具体。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请侯某某就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分别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向天津分行提交。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侯某某所申请公开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为法院依法作出的文书,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特此释明。请补正材料时审慎确定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该《补正告知书》于2022年12月7日向侯某某邮箱发送成功,并向侯某某邮寄,该邮件于2022年12月9日签收。2022年12月20日,侯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天津分行提交了四份补正材料,其中包含的《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4)(以下简称《补正4》,侯某某申请公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作的关于(2020)津0101行初391号、(2021)津01行终342号、(2022)津0101行初41号三起行政案件的答辩状及获取到的三起行政案件裁判(定)书。”经天津分行检索,其存有侯某某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2023年1月12日,天津分行作出2023年第3号《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涉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机关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三起行政诉讼案件的答辩状及行政案件裁判(定)书属于司法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天津分行决定不予公开。涉案告知书于2023年1月12日向侯某某邮寄,并于2023年1月14日签收。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司法程序中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天津分行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对侯某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侯某某针对涉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驳回侯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侯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2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侯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中对复议请求的表述为:撤销天津分行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2023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15日向侯某某邮寄,侯某某于同年5月17日签收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侯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司法程序中制作的答辩状及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属于司法程序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侯某某通过行政复议获取其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复议范围,故中国人民银行驳回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2023年3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侯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5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寄送侯某某。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侯某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侯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天津分行在履行行政职责即应诉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界定的政府信息。天津分行所作涉案告知书前后矛盾,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复议机关,未对天津分行的不当行为依法予以认定,反而作出了驳回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遵循全面审查原则,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责令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侯某某向天津分行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天津分行在行政诉讼案件应诉过程中所制作的答辩状以及法院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并非天津分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制作或获取,故明显不属于前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天津分行所作涉案告知书并未损害侯某某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属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据此认为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于被诉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相关认定,不再赘述。侯某某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胜男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