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在贵州省经济社会加速发展,水资源短缺的形势下,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立法背景及意义
指导思想
《条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贵州省水资源保护的实践需要,制定了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制度,其指导思想是为改善我省水资源状况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制度提供法制保障。
立法背景及意义
贵州省处于长江、珠江上游,拥有赤水河、乌江、南盘江等跨界河流较多,是长江产业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讲,我省理论水资源较为丰富,但水资源年际变化大,年内分布不均,区域分布不平,资源性、工程性、水质性缺水问题十分突出。虽然我省先后颁布实施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水资源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没有专门的水资源保护地方立法,以致水资源保护的很多制度和措施不能得到很好落实。为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制定一部权威性高、综合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对水资源保护进行规范。因此,在推动绿色发展,加快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背景下,《条例》的出台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何理解和贯彻落实《条例》
一是要认真宣传和贯彻《条例》,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准确理解立法目的,在全社会形成遵守、执行《条例》的良好氛围。
二是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全面准确理解《条例》内容,推动各项规定贯彻落实。
三是要依据《条例》明确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规范和加强水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水资源保护制度,规范制定配套政策措施。
四是要以《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内容为核心,紧密结合实际工作,深刻学习、理解、领会其精神,进一步提升水资源保护工作水平,更好地推进水资源保护工作,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条例》有哪些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四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六条)。本章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护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水资源保护中的职责。
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一是合理保护、节约、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二是保障水安全;三是改善水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第二条、第三条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和水资源保护的原则。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规定了水资源保护的目标考核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第五条明确了水资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第六条规定水资源保护义务。
(二)第二章保护规划(第七条至第十条)。本章主要规定了水资源保护规划编制程序、内容和原则、修订程序。
水资源保护规划是《水法》规定要求开展的专项规划,因此,《条例》第七条明确了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程序,分为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流域两种情况,分别报同级和上一级政府批准。第八条规定了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开发利用相适应,明确规划目标、核定能力、制定方案提出措施等。第九条对编制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第十条规定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要严格执行,并明确需要调整的,要按照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第三章取用水管理(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本章主要规定了用水总量控制制度、水资源论证制度以及节约用水措施。
按照国家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和用水定额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规定,《条例》第十一条明确了覆盖省、市(州)、县三级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和逐级分解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了规划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适应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政府在取用水管理中的责任。第十四条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并规定对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和取用水情况进行核查。
(四)第四章地表水保护(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本章主要规定了地表水保护涉及的水功能区划定、管理、环境影响评价,入河排污口设置、优化布局与整治、监督检查等内容。
水功能区管理是地表水保护的基础,结合贵州省主要江河湖库水功能区划成果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经验和要求,为有效保护地表水资源,《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了水功能区划的划定程序。第十六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的要求。第十七条规定涉水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水生态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免影响水功能区以及相邻水功能区的水域使用功能。饮用水水源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切身利益,应当受到最严格的保护,因此在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入河(湖)排污口布设规划;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限期治理仍然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第二十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提出应加强相应体系建设,并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巡查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五)第五章地下水保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本章主要规定了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的划定、地下水超采治理、地下水保护性措施等。
我省碳酸盐岩广布,岩溶地下水资源也较丰富,但在一定条件下,地下水的变化会引起滑坡、地面沉降等问题。为有效保护地下水,《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对地下水超采治理方案做出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了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情形。第二十七条对水源井的封填、人工回灌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开采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并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六)第六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本章主要规定了建立水生态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生态需水的管理,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并对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做了相应规定。
针对贵州省出现的水源枯竭、水体污染和水生态退化等问题,以及河道断流、湿地萎缩、地下水超采等生态破坏现象,结合正在开展的水生态文明和生态省建设要求,以及国家关于水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精神,《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水生态保护与修复做出了总体规定,强调要建立稳定的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水生态环境安全。第三十条对生态需水管理做出规定,明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强调要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七)第七章监测与监控(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本章明确了水资源保护监测内容与监测职责,水功能区、水生态、地下水等监测要求,建设水资源保护监测网络与监控平台,建立水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制度,以及信息发布和公开。
完善水资源质量监测网络,规范水资源质量监测活动,建立统一的水污染环境状况信息发布,以及水资源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非常必要。《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由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地下水和饮用水水源地的水量和水质监测与监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地表水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统一发布。入河排污口水质、水量由排污口设置单位负责监测,并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水质、水量监测的基础上,对地下水动态监测作了明确要求,提出了监测异常的报告与通报、建设水资源保护监测网络与监控平台、建立水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制度,以及定期报告、信息发布和公开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八)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条)。本章对水资源保护中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有效的水资源保护立法离不开明确的法律责任设定,严格水资源行政执法,才能确保水资源保护工作依法进行。为加强水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建设,《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水资源保护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规定了相应金额的罚款。第四十条规定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谎报情况的法律责任。
来源:贵州人大
一审:许又天
二审:侯亮
三审:杨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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