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9月30日向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临翔区人民法院采纳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事实及量刑建议,判决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张某某明知进货渠道不规范,仍向他人销售,且销售的药品中含有“吡罗昔康”成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早在2009年2月19日就明确了适应症严格限制为用于骨关节炎、类风湿关节炎和强直性脊柱炎的症状缓解。作为非甾体抗炎药用于以上适应症时,本品不作为首选药物。同时,吡罗昔康应由具有炎症或者退行性风湿性疾病患者治疗经验的医生开具处方。张某某擅自销售含有“吡罗昔康”成份的药品,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可能造成严重威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庭审中,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并承诺将依法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责任。2024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在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判处张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8157元。目前,张某某已履行全部判项。
检察官提醒
就医购药要到正规医院和药店,切忌病急乱投医,盲目相信“特效药”“进口药”,药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更关乎药品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擅自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将触犯刑法。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临翔检察 戴春元,转自微播临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