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丨第三人出具《承诺书》保证到期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

文摘   2024-11-15 08:46   河南  

文章来源:三分钟说法

【财产查找】执行案件实务操作——财产查找专题高级研修班 (掌握高效财产查找技巧)


【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法律实操与鉴定难点解决方案高级研修班

请点击以查阅课程的具体详情


裁判主旨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梁某与陶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梁某向陶某转账,陶某在2011年1月5日及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上签字,首创公司均在上述《借条》上盖章。2014年6月13日梁某与首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386万元债权折抵阳光半岛房屋一套,并办理预售登记,结合后续破产债权申报的材料,梁某及其配偶陈某均向首创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可见系梁某与首创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陶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款项及偿还利息,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梁某与陶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陶某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保证或债的加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则是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方承担责任。陶某在上述《承诺书》落款处签字,首创公司未盖章确认,《承诺书》中内容系陶某本人书写,其个人向梁某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应系陶某个人作出的承诺,并非主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发生之后其才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表述的真实意思应系债务加入。


对于争议焦点之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述《承诺书》的作出时间是在2013年3月20日,履行期限是在2013年5月25日,故应当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并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陶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5日,梁某分两笔分别向陶某转账145万元及5万元。当日,陶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145万元,期限3年,每月按2.1%计算利息支付。落款处为首创公司及陶某,首创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陶某签字。


2013年3月20日,陶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向梁某先生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前一次性连本带利还清借款(详见借款凭据),如逾期不能归还,愿为此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特此承诺。落款处为首创公司及陶某,陶某在落款处签字,首创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


2013年12月14日,陶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261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落款处为首创公司及陶某,首创公司在落款处盖章,陶某签字。


2014年6月13日,梁某与首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某向首创公司购买阳光半岛商品房,建筑面积453.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6万元,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在芜湖市湾沚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2014年8月15日,陈某(梁某之妻)诉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4)丰民(商)初字第14454号判决,判决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陈某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5月12日,梁某、陈某提交首创公司破产清算按债权申报登记表(C类),其中申报人名称为陈某,申报债权金额为102万元,利息为38.8万元。债权形成事实处写明:首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4月23日向陈某借款150万元,2011年1月5日向梁某借款150万元,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3日尚欠本息合计488.2万元。双方协商同意以阳光半岛H13幢房屋冲抵借款本息386万元,结欠本金102.2万元,按月息2%自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欠息38.8万元,综上所述尚欠我本息合计141万元整。同日,梁某提交首创公司破产清算按购房户基本信息表,在基本情况处写明本人要求交付该房屋,并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在是否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处写明要求交付房屋。


2017年5月20日,首创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陈某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为141万元,确认金额为1373523元。2020年6月10日,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1民破1号之4,确认王辉等737户债权人的债权。2020年6月29日,首创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显示,陈某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为141万元,确认金额为1373523元。


2020年6月30日,梁某、陈某向首创公司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书》,对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提供的债权表提出异议,认为在债权表中未体现异议人的全部债权信息。异议人梁某和异议人陈某借款首创公司合计300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和201l年1月5日汇款给首创公司融资负责人陶某账户,该公司融资负责人陶某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在第二次债权大会中提供的债权表中只体现以异议人陈某名义部分债权141万元本息,未体现异议人以部分债权购买的芜湖首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价值386万元阳光半岛H13幢房屋信息。针对上述事实,该房屋购买是在芜湖首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完成的,异议人请求管理人说明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居于哪类债权,管理人未将房屋信息加入债权人表中公示的原因,请求管理人尽快将该房屋信息加入债权人表中进行公示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020年7月22日,首创公司管理人向梁某、陈某发送《债权异议回复函》,内容为:2020年7月3日,首创公司管理人收到你们的《债权异议书》。你们对《债权人(二)》仅记载陈某的l41万元借贷本息债权但未记载你们购买的386万元阳光半岛H13幢房屋所形成的债权持有异议。根据贵公司提交的异议说明及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梁某与陈某是夫妻。2010年4月23日,首创公司出具了《借条》,向陈某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1%。2010年4月23日陈某转账120万元至陶某账户,2010年4月26日再转账30万元至陶某账户。2011年元月5日,首创公司出具《借条》,向梁某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1%。此后,《借条》金额增大,但无实际付款。2014年6月13日,首创公司与梁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梁某以386万元购买阳光半岛H13幢房屋,2014年6月l4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陈某向首创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借贷债权本金1022000元和利息388000元。管理人确认了陈某民间借贷本金1022000元,利息388000元,合计14l万元。本案购房户债权仅是对现金购房户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对于因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暂作登记,而未列入《债权表》。对于以房抵债类债权的金额与清偿方式,管理人将在重整计划草案或者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予以明确。如你们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应当在本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提请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对此审查结论裁定予以确认。


庭审中,陶某称其之前为首创公司的资金运营部副部长,后为财务部副部长。梁某称陶某参与首创公司经营。现梁某认为陶某以给首创公司融资为由向其借款,与首创公司无关,要求陶某偿还借款。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某立即偿还梁某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陶某给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3.陶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1)京0106民初23165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2)京02民终4973号。




京品课
京盛凯,专注法律培训,促进服务交流,深化行业合作。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