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有的受贿行为打着正常“民间借贷”的幌子出现,可称为“放贷收息型受贿”,一般有两种类型:一是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请托人没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仍然以借款、投资、理财等多种名义放款给请托人并收取利息;二是虽然请托人具有一定的资金使用需求,但党员干部在明知请托人支付给其的利息、收益等远高于正常同类民间借贷利息、收益的情况下,仍然向请托人放款并收取高于正常市场水平的利息、收益。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本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并明确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等。对党员干部而言,党规党纪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即禁止通过民间借贷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亦即,党员干部从事民间借贷行为,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的要求,而且不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如果党员干部打着“借贷”的幌子行权钱交易之实,则可能构成放贷收息型受贿,根据刑法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某市A局党组书记、局长甲,曾经为该市B公司的土地审批事宜向有关部门打招呼提供关照。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为了感谢甲的关照,双方商定由甲以其亲属丙的名义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B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C,乙向甲承诺每年支付不低于本金20%的分红作为甲的收益。乙在收到甲的500万元后,没有将其投入C公司的实际经营,而是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炒股。之后三年,乙先后3次从自有资金中送给丙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之后将本金500万元归还。同期,C公司因为经营不善,三年间没有任何营利。甲对上述情况知情。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也不能定性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九条“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的违纪行为。甲的行为,宜评价为受贿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甲和乙之间既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正常的投资关系。无论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本质上都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甲作为A局的党组书记、局长,乙在公司经营上有求于甲,甲乙之间的地位从一开始就处于不平等状态。正因如此,乙在既没有实际资金使用需求,也没有将甲的资金用于C公司的实际经营时,却承担了资金使用的全部风险,并不计成本地从个人私有财产中向甲支付高达300万元的“收益”。而同期,C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是没有任何营利的。由此可见,甲和乙之间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或真实的投资关系。
第二,甲和乙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行为和投资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显然,甲乙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且双方对于这种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心知肚明的。为了掩盖“乙感谢甲关照”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还商定由甲的亲属丙代替甲和乙直接发生资金往来。甲乙之间的行为,是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第三,甲和乙之间本质是权钱交易关系。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案例中,甲曾经为乙的公司提供过关照,乙就是为了感谢甲曾经的关照,才商定接受甲以亲属名义的借款并给予大额回报,乙具有向甲进行利益输送的主观故意。甲明知自己的所谓借款并未用于C公司的投资经营,C公司三年间实际没有任何营利,自己收取的“收益”实际上就是乙个人私有财产,因此,甲具有接受乙利益输送的主观故意。“甲曾经的关照行为”和“乙事后的大额回报行为”形成了对价关系,这种对价关系已经侵犯了甲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不可收买性,且甲明显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甲和乙之间已经形成了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关系,甲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