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民法院在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未果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学术   2024-10-04 12:31   广东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07号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案涉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如何计算

本案中,一审判决确定的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为14750021.70元并不存在错误;案涉借款的委托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而且,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本案,因此,六上诉人关于将案涉借款期内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调减1万元以及调整2020年8月20日后案涉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中茂公司、崔国茂、储云兰送达了案涉法律文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主债务人中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四、储云兰的鉴定申请应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储云兰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储云兰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开庭审理活动,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法向其送达一审判决书后,亦未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申请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其申请鉴定亦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沃公司、安辉科技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恒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安辉科技有限公司、易良君、刘佳、宋辉、刘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欣
书   记   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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