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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同心县人民法院预旺法庭受理了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被告乙公司销售的农药造成原告甲农场种植的农作物大面积减产,给甲农场遭受较大损失。
案情简介:2024年6月,为了使种植的玉米快速生长,原告向被告欲购买A农药,后被告却派人向原告送来了由其销售的B、C等农药,原告按照被告公司技术人员配制的比例和陈述的喷洒方式用无人机对种植的玉米进行喷洒。2024年6月29日,原告发现喷洒过上述农药的玉米出现了大面积叶面干枯、不生长等情形,后原告及时联系被告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被告也派公司工作人员先后于两次对案涉玉米喷洒了D、E等农药进行了抢救,但被抢救后玉米仍然存在不结玉米棒子、抽穗迟缓、株高不足等情形。后原、被告未就玉米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案件受理后,被告乙公司对案涉玉米致损原因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种植的玉米致损原因及损失大小进行了鉴定。
裁判思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案涉玉米减产损失的原因确系2种农药使用剂量过大所致。鉴定意见中明确了乙公司所出售农药的过量使用与甲农场种植玉米出现大规模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甲农场最初意图购买的农药为A农药,但乙公司主动向其推销B、C农药,乙公司作为农药的销售方,负有向甲家庭农场说明新型农药性质和指导农药使用的义务,应当就案涉玉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庭前,预旺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家庭农场赔偿玉米减产损失32万余元。
法官说法:产品责任又称“产品瑕疵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依法由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对于产品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制,根据这种制度,责任方生产或销售了“缺陷”产品,产品的使用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事实,产品使用和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人即应当承担产品瑕疵责任,不要求责任人在此过程中具有主观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本案中,虽然乙公司销售的农药本身不存在瑕疵,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玉米减产损失的确系乙公司销售的两种农药使用剂量过大所致。甲农场购买了乙公司农药,并按照乙公司技术人员配制的比例和要求的喷洒方式对种植的玉米进行喷洒,现玉米因农药过量使用减产,乙公司应当就涉案玉米的损失进行赔偿。
来源:同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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