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森林解释》根据当时刑法规定,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刑法修正案(四)》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将行为对象由“珍贵树木”修改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二是将行为方式由“非法采伐、毁坏”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根据修改后刑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突出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具体而言:“情节严重”系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升档量刑标准,对于入罪门槛,《2000年森林解释》未作规定。考虑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围大、种类多,相关植物保护级别有异、珍稀程度不同。对于珍稀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尤其是草本植物、灌木而言,“一株即入罪”失之过重,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存在差距,影响案件办理效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防止刑事处罚泛化,《解释》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设置了入罪门槛。2021年新调整的《名录》共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455种和40类;与1999年发布的名录相比,仅新增的就达268种和32类,占比接近60%,物种数量大幅增加,物种之间的差异性进一步凸显。对于不同等级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适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亦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基于此,《解释》第2条区分保护级别,针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行为,分别设置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将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将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入罪标准确定为“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相应地,将升档量刑标准分别确定为“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对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2000年森林解释》主要按照株数和立木蓄积确定。实践反映,立木蓄积等主要适用于乔木,对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灌木、苔藓等植物,不能也不宜适用相关标准。为避免形成处罚漏洞,进一步严密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司法保护,《解释》第2条增设价值标准,将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入罪标准确定为“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将升档量刑标准确定为“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系野生且同时列入《名录》的,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可区分保护级别直接适用《解释》第2条第1、2款规定的相应株数、立木蓄积标准。古树名木系人工种植的,或者虽为野生但未列入《名录》的,则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无法适用《解释》第2条第1、2款的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践中,对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存在不同。对于古树,各地因地制宜,结合当地森林资源及其保护实际划分了相应级别,划分标准不尽一致,有的划为两档,有的划为三档。例如,《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四川省古树名木条例》则规定:“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为二级古树”“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对于名木,则主要依据历史文化和纪念意义确定,一般未专门划分级别。为此,《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危害此类古树名木的行为,应当综合涉案树木的树龄、种类及生态、历史、文化价值等,恰当评价社会危害性,依法妥当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规定:“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对于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对象范围,继续适用这一批复。摘录:周加海、 喻海松、李振华:《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