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多份管辖协议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学术   2025-01-11 19:50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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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1-2-269-001

案例来源:A公司诉B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

人民法院案例库:多份管辖协议不一致时的管辖确定规则
阅读提示:市场交易活动是一系列合同行为。商业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签订之后,合同主体又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一揽子协议、备忘录等,不仅对原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变更,还会对就合同履行中如何解决争议进行约定,这就涉及合同争议的主管和管辖问题。存在多份管辖协议且不一致时,该按什么规则确定管辖法院呢?


裁判要旨

1.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2.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在C公司所占的54%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A公司,并将C公司的外欠债务款2200万元支付给A公司。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018年9月19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将其持有的D公司60%的股份作为支付2200万元款项的债务担保。D公司在该《担保承诺函》中加盖印章同意用其公司名下资产作为担保。

2019年1月18日,B公司与A公司再次就C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A公司同意以1元价格受让B公司占C公司的54%股权;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同日,A公司与B公司及某食品公司、王某签订《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重新确认了《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B公司仅支付900万元,故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A公司欠款及利息;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合同依据应为2019年1月 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基于公司债务的担保或反担保等事宜的处理,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故推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同日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应以《一揽子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合同为由,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B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宣判后,B公司以本案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为由,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招远市人民法院在形式审查阶段推定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一揽子协议》中,《一揽子协议》为后签订的合同,并以此确定管辖不妥。应审查合同内容后,确定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一揽子协议》作为管辖依据。因招远市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正确,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B公司与A公司就C公司的股权转让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即《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且均系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同日签订,但从协议内容上亦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查协议的关联性,确定三个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一揽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金额包含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内容,亦重新确认《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债款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一揽子协议》重新确认了《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一揽子协议》的原相关联协议,三份协议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

《一揽子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相关协议约定的与本一揽子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招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C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一揽子协议》的管辖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一揽子协议》为准。《一揽子协议》约定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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