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鸡西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8月22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和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监督与引导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社会各方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养犬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犬登记,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捕捉狂犬、流浪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指导、监督公共场所依法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患者处置、狂犬病人诊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养犬活动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负责收集本居住区内养犬相关信息,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犬只建立档案,规划设定犬只活动区域,开展巡视检查,协助解决纠纷,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记录犬吠扰民、犬只伤人情况,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管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八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公安110报警电话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城镇建设现状、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禁养的大型犬只的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一免疫证明样式,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服务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犬只免疫后二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未办理养犬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指定地点,并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一站式办理。
公安机关应当利用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专门看管犬只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六)护卫场所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等场所以外;
(七)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自收到办理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为犬只安装电子识别标识,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凭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登记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前三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丢失、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识别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录。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详细记载养犬人及其犬只有效信息,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档案信息共享和查验工作。
第十九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犬只死亡后,将犬尸送至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携带;
(二)为犬只挂犬牌,用一点五米以内犬链(绳)牵领或装入犬袋犬笼;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收紧犬链(绳)或者怀抱犬只;
(四)不得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五)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
(六)犬只便溺即时清除;
(七)不得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
(三)大型商场超市、宾馆、饭店、农贸市场、公园等;
(四)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残疾人服务犬从事特定工作时,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专门遛犬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训练、看护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诊疗许可等有关手续;
(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农村部门规定做好防疫工作;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六)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七)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不能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收容留检场所: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饲养、经营、收容、救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转移、出售犬只。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报告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公安部门发现犬只伤人或者接到犬只伤人报告的,应当暂扣伤人犬只,由农业农村部门对暂扣犬只进行医学留检观察十日。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安机关按照实际需要,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地址及联系方式。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动物防疫等要求,制定专门工作规范。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暂扣、没收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对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应当依法即时处置。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能够查明走失犬只的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期间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鼓励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主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养犬每户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没收犬只,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养犬人三年以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没收犬只;致使犬只伤害他人二次以上或者一次伤害二人以上的,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养犬人五年以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携带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遛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并伤害他人的;有二次以上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记录的,对养犬人终生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占用楼顶、楼道、架空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犬只便溺未即时清除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户外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经营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下列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未报告的;擅自转移、出售犬只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向个人销售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禁养的大型犬只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养犬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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